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继承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5-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李某与郭甲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甲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21号602室建筑面 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甲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郭甲父母郭某和刘某所借,并由李某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 还。2002年9月,郭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2004年1月30日,李某、郭甲与医院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李某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乙。2004年4月,郭甲因病住 院。5月20日,郭甲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 在某市某区某路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某和和刘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甲病 故。李某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郭甲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某市某区某路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乙、郭某、刘某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
【审判结果】
法院认定郭甲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市某区某路21号602室房产,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甲的遗产。郭甲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 郭乙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甲的遗嘱分配。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郭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郭甲和刘某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 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折价补偿郭乙、郭甲和刘某。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 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 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在妻子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李某的 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李某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甲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郭乙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甲在遗嘱 中否认其与原告郭重阳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郭乙在郭甲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郭乙生活所 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郭乙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 人郭甲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甲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李某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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