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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继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6-01-05    作者:110网律师
  • 吴某福绑架他人58小时在绑架过程中致人轻伤、并持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办案机关采信辩护人意见后,将罪名改为一罪非法拘禁致人轻伤,由于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2015)桂阳法刑出字第357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 案例标题:被告人吴继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案由:刑事案件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非法拘禁罪
  • 审理机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 文书字号:(2015)桂阳法刑出字第357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5-12-10审理程序:一审
  • 审理人员:邓红亮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桂阳法刑出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继福,曾用名吴征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117,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镇罗塘村第7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增珍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刘凌龙,被告人吴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在桂阳县城汇利超市路段,被告人吴继福伙同谢高喜(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拖上租来的面包车,带至多地多次殴打欧阳某某并将欧阳某某的右脚打伤,还购买了一把菜刀威胁欧阳某某,截止2015年5月21日18时欧阳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继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继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继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凌龙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吴继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继福与被害人欧阳某某保持多年的婚外情关系。2015年初,被害人欧阳某某提出要结束双方的婚外情关系,被告人吴继福对此不满。2015年5月19日10许,被告人吴继福在得知被害人欧阳某某与其丈夫的离婚纠纷在本院开庭后,伙同他人租来面包车,在桂阳县园艺路汇利超市附近等侯候害人欧阳某某的出现。随后,被告人吴继福在他人的帮助下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拖上租来的面包车,先后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拘禁在桂阳县十字街、桂阳县塘市镇、永州市新田县城、郴州市区等地的小旅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继福多次殴打被害人欧阳某某,并用木棒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右脚打伤。在永州市新田县城的小旅馆住宿时,被告人吴继福曾购买菜刀威胁被害人欧阳某某。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欧阳某某在郴州市区升平路附近被公安民警解救。2015年7月6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继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欧阳雄、黄美娥、黄小艳、陈波、尹水玉、刘桐武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继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继福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继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继福具有殴打被害人欧阳某某并至其轻伤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继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继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红亮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邓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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