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虎、范景民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转载)
发布日期:2016-01-13 作者:张书正律师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景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陈虎、范景民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叶县项目部)、甘肃省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 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570号民事判决,陈虎、范景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虎、范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叶县项目部与恒达路桥公司签定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负责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恒达公司委派陈虎作为该场地的负责人进行施工。陈虎、范景民是恒达路桥公司管理的施工队,陈虎、范景民借用恒达公司的资质以恒达公司的名义就上述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程款清偿问题发生矛盾,陈虎、范景民的施工工作终止。2013年5月12日恒达路桥公司就其欠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恒达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叶县项目部代付。由于叶县项目部未能及时清偿工程款,至2013年6月26日,经陈虎、范景民追要,陈虎、范景民、叶县项目部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部从2013年6月底各支付陈虎、范景民工程款20万元;7月底各支付20万元;8月底各支付20万元;9月底各支付20万元,余款10月底付清。若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其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分别支付其违约金3300元。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虎、范景民若以各种形式对项目部进行阻工,每阻工一小时,项目部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作为对项目部的损失。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发生陈虎、范景民以各种形式进行上访,举报等一切扰乱项目部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项目部将从当月起终止对其付款。”叶县项目部加盖了印章,陈虎、范景民均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6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公司42万元,于2013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公司41万元,于2013年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公司61万元,于2013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公司17万元,2013年6、7、8、9月份累计支付给恒达公司161万元。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公司102万元。对于叶县项目部支付给恒达公司的工程款,恒达公司明知应优先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为此,恒达公司在2013年6月份、7月份在接到叶县项目部的工程款后,及时向陈虎、范景民支付了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工程款,每人每月各20万元。但是对于叶县项目部按时支付的2013年8、9、10月份的工程款,恒达公司接款后,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范景民、陈虎各20万元,2014年1月16日给付范景民10万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陈虎20万元。所欠陈虎、范景民余款,恒达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其支付给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并提供了陈虎、范景民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叶县项目部接到委托书后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建行给付给付陈虎293191元、范景民33.8万元。现陈虎、范景民认为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违背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应当按约定支付陈虎、范景民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叶县项目部应当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叶县项目部基于对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任务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尽管陈虎、范景民以恒达公司的名义,借用恒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劳务工作,但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仅对恒达公司负责,应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恒达公司是否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陈虎、范景民,系恒达公司与陈虎、范景民的内部管理、协调问题,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无关。二、恒达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付的委托书,实际意义上是就恒达公司债务的承担恒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进行协商的过程,且仅有恒达公司单方签字,债务人恒达公司、债务人叶县项目部与债权人陈虎、范景民,未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因此,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并不能向陈虎、范景民直接支付工程款。三、本案争议的会议纪要是对恒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劳务合同的补充,但仍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应按其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未及时清偿工程款,陈虎、范景民、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2013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做了明确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对原有合同的补充,但是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该工程款必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虎、范景民,未明确工程款的履行方式,显属对工程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恒达公司接受该款后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向陈虎、范景民支付了2013年6、7月份的工程款,陈虎、范景民对此支付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对该付款方式。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恒达公司支付了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程款,虽恒达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但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交易习惯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陈虎、范景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陈虎、范景民违约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故陈虎、范景民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支付违约损失各29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虎、范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陈虎、范景民负担。
陈虎、范景民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叶县项目部应当向恒达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陈虎、范景民与叶县项目部就工程款已达成合意,改变了项目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叶县项目部直接向陈虎、范景民支付过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虎、范景民的起诉请求。
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答辩称,叶县项目部与陈虎、范景民所签订的《会谈纪要》是叶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按《会谈纪要》内容向合同相对方恒达公司按时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同意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叶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陈虎、范景民一直代表恒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实际履行该承包合同。尽管陈虎、范景民借用恒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劳务工作,陈虎、范景民与恒达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县项目部应当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会谈纪要》应当是叶县项目部与恒达公司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会谈纪要》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按其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且在一审庭审中范景民也承认叶县项目部应该通过恒达公司将款支付。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恒达公司是否将得到的工程款支付给陈虎、范景民是恒达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陈虎、范景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陈虎、范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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