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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14    作者:张书正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83
原告李平西,男,197612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全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平西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李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10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西委托代理人张书正,被告郑煤集团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三李煤业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到庭作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西诉称,原告200810月进入被告郑煤集团工作,后被派遣到其下属企业被告三李煤业上班,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45月下旬,出于报复以及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目的,以原告拒绝接受罚款为由,两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即走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两被告才补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期间原告未曾享受法定的年休假待遇,且两被告一直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两被告还拖欠原告20135月至11月的工资和201435月工资。请求判决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拖欠的20135月至11月和201435月的工资59040元、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760元、从2008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年休假工资28965元、从2008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加班费402298元、从2008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井下津贴657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煤集团辩称,原告的具体用工是三李煤业,原告所称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单位口头通知原告后,原告不来,单位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原告来单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没有来,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没有走完,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闹事违法了单位规章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三李煤业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求不成立,三李煤业先对原告进行处理,通过处理决定向郑煤集团请示,只有罚款的惩罚,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至今没有上班,擅自旷工,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13511月和201435月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未拖欠。原告所称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和井下津贴也已支付,未拖欠。
经审理查明,郑煤集团、三李煤业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郑煤集团是三李煤业和金龙煤业的股东。20081029日李平西与郑煤集团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平西在金龙矿采煤一队从事采煤,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约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待工的,按最低不低于单位所在省辖市最低生活保障或最高不高于单位所在省辖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11029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内容与上一次劳动合同一致。李平西被郑煤集团安排在金龙煤业采煤一队从事采煤。201311月初李平西随整个采煤队被郑煤集团调往三李煤业从事采煤。20145月李平西随部分采煤队工友到省有关部门反映工资拖欠问题,未解决后又找单位有关人员反映问题。2014524日三李煤业作出《关于对李平岗、关保良等五名职工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李平西给予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并罚款1000元。李平西对此不服,未再到岗工作。2014710日李平西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10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李煤业支付李平西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391元。李平西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李平西提交的201112月以来显示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三李煤业提交的李平西20124月以来《工资发放明细》中的月工资金额一致,《工资发放明细》中包含了岗效工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等项目。201112月至20144月,李平西月平均工资为3993元,其中20135月至2014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20131567101112月及201414月工资均存在拖欠情况,拖欠13个月不等。
又查明,在本纠纷仲裁阶段,三李煤业于2014824日向李平西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从201481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证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得解除。三李煤业在向李平西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以李平西未前来办理手续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郑煤集团对三李煤业的上述行为不持异议,故作为用人单位的郑煤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鉴于李平西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郑煤集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30072元(月平均工资2506元×6年×2倍),三李煤业对其中李平西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相应的赔偿金2506元承担连带责任。李平西20144月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451日至24日工资未予支付,参照月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数额为2005元,郑煤集团应予支付,三李煤业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李平西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金龙煤业、三李煤业或郑煤集团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李平西有关支付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平西已享受了年休假或已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郑煤集团应当支付李平西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8261元(3993÷21.75×5×4.5×200%),三李煤业应对其中李平西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918元(3993÷21.75×5×0.5×200%)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了岗效工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等项目,故其有关支付加班费和井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李平西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平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72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50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平西支付201451日至24日工资2005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平西支付年休假工资8261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1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平西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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