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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6-01-19    作者:罗远水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洪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兴、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9日,张某某王某签订了小硅铁购销协议,王某作为供货方向张某某供货,协议第四条约定“小硅铁的售价暂定为每吨贰仟叁佰贰拾元,如市场行情有变,甲乙双方协商再定价,具体价格随行就市”。2008年至2012年8月底,王某共向张某某提供4036.04吨小硅铁,张某某支付王某8604100元货款,另向王某提供了1250万元的借款,王某返还张某某1142万元。2012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某张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天2012年9月6日结算尾帐共欠张老板人民币132万元壹佰叁拾贰万元整”的欠条。2012年9月13日,王某又向张某某发送65吨货物,张某某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20万元。王某发送的货物未向张某某出具发票,也未明确货物的结算价格。因王某未归还欠款,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某某王某之间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合同约定小硅铁的价格暂定为2320元/吨,如市场行情有变,双方协商再定价,具体价格随行就市。而该商品价格确实存在市场波动,每次交易王某又未向张某某出具发票或其他结算凭证,明确具体的结算单价,故双方的争议即为商品的结算价格。但截至2012年9月6日,王某张某某出具了13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的知道该欠条系双方就买卖合同和借贷关系进行核算后的债权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且张某某并非仅凭单一的欠条主张权利,其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亦可与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张某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支付2012年9月6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所有的款项均已结清,并不对张某某负有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王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欠款132万元;二、王某以1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张某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3626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132万元欠款并不属实,所谓“欠条”只是当时根据被上诉人单方的账目做的“预”算,并不是结算款项;2、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再次发生交易,单价明显高于合同价格,并且在被上诉人单方认定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还向上诉人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方提供的“欠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后再次有交易行为,系双方正常的交易,不能作为推翻之前结算的“欠条”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在出具“欠条”后再次发生交易能否推翻结算凭证?关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王某认为该“欠条”结尾处写明了是预算,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从“欠条”载明的字体来看,该“预算”的“预”字不能直观的认定为“预”,但从“欠条”载明的“今天2012年9月6日结算尾帐共欠张老板人民币132万元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内容分析,上诉人王某主张的“预算”并不能成立,相反,该内容恰恰证明了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结算和上诉人王某欠被上诉人张某某132万元的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出具“欠条”后再次发生交易能否推翻结算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6日之前双方交易及借款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出具“欠条”后再次发生交易属新的交易行为,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当然的否定双方对前一时间段交易及借款的结算,故双方当事人在出具“欠条”后再次发生交易不能推翻结算凭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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