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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书信化“兵灾”

发布日期:2016-01-26    作者:李成龙律师
   作为律师,我们经常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务,划分为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这种人为的划分,方便了我们对法律事务的认知、判断、决策,但是与此同时,这种划分也阻碍了我们对事物统一性的认识。从哲学的角度讲,实体与程序,是法律实务的一体两面,在实践中是可以互相转化的。
我想通过一个案例,介绍一下是如果通过司法程序上的权利,或者说是“程序筹码”化解实体纠纷的。
甲公司是我的一家顾问单位,长期与乙公司有着业务往来。因为,甲公司重新改造经营场所,所以需要对外租赁两年场地,而乙公司正好有闲置的场所可以使用,双方便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812015731日。
2014年时,双方因业务上的往来,产生了矛盾,乙公司便不想让我的委托方(甲公司)继续使用该处经营场所。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之处,乙公司认为有机可乘,便在201412月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甲公司15日内搬离,否则将会到法院起诉。甲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后,非常着急,因为其在履约过程中,确有违约。并且新的办公场所在20158月才能投入使用,这么短的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即便找到,各种物资重新转移,势必会增加许多额外开支。甲公司将该律师函交到我处,经过我的分析,该两公司均是我们日照市大型企业,资产都比较雄厚,对方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违约金。我便得出结论,让甲公司放心的生产经营,我有十足的把握能够化解该纠纷,让对方不会起诉我们。
于是,我便向乙公司回复了一份律师函,在律师函中明确告知:如果我公司接到诉讼,我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在管辖异议一审裁定之后提出上诉;管辖权结束后,我方会对厂房是否合格提出鉴定,并对我方损失提出评估申请;一审判决完毕之后,会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从发函之日,也就是20141221日到租赁合同到期之日2015731日,只有短短的七个月,即使乙公司掌握着绝对优势证据,当案件判决其胜诉之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甲公司的新经营场所已经可以投入使用,对我方造成不了大的影响。在乙方收到该律师函件后,确实如我方预判,放弃了诉讼。
程序正义,是用来保护弱者权利,限制强者的。但是,程序被制造出来之后,并非只用弱者才能使用,同样,诉讼中的强者或者是平等主体中的一方,都是可以使用的。因此,在纠纷发生后,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巧妙的使用程序权利,来解决实体问题,甚至是化解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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