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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11-07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OMPAGNIE MARITIME D’AFFRETEMENT),住所地法国马赛市帝埃润克街4号,13002。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昱昆,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该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承运。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让提货人提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7000.00美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37.0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33610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的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正本提单上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而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其欺骗才向其交付货物。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三、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退税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远东船代联系被告承担实际运输。


七月三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一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VI-FARM CORP,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ST PETERSBURG、承运船舶CMA CGM MONET轮,航次E02W。


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了一份被告签发的(印有“OR 3793040”编号)QD011398号正本提单(以下简称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至今,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QD011398号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317000.00美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将有关正本提单提交法庭质证。比较两正本提单,可以发现两正本提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有两个“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签单印文,提单的签发日期均有“03 JUL 2000”(2000年7月3日)印章;签发地均为青岛。


但同时可以发现以下明显不同:1、两提单的版本:无论是被告名称、地址、公司标识的位置,还是字体大小、形式、提单背面条款字样的颜色,两者均不相同;2、两提单正面的条款:一份是用手工以印章的形式加盖上去的,另一份是打印的;3、两提单的打印字体:一份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另一份明显不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 4、两提单的承运人签单印文: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 2”的式样,另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式样;5、两提单的托运人背书印文:一份没有“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另一份有“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这两套版本的提单,其在业务中均在使用,且该两提单的签单章均真实有效。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鲁法技鉴字[2001]22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上的原告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印文相比对,“两者在印文的大小、印文搭配位置及单字特征等方面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印文的特点。”则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上的“原告印文”与原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两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货物发票、报关单、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相关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货物,并为原告签发了装船提单,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义务。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正本提单,承运人仅凭自己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这是航运业务中的常识。如果承运人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或凭伪造的提单交付了货物,承运人对持有其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负有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的提单,被告应负有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收货人所持提单是否为其签发的提单,及收货人身份是否合法,则是被告方审查的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受收货人欺骗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当知道,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被告明知同一货物签发两套提单,可能会损害正当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却仍然这样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货物的灭失,被告依法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四、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属于国家对货物出口人的税收优惠,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应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7000.00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31日至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王爱玲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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