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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争议 律师成功为旅行社免责

发布日期:2016-01-30    作者:110网律师
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争议 律师成功为旅行社免责
       作者:姚习洪  仙桃律师  18672816800
案情介绍2012822日,游客杜某与A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木兰天池、清凉寨二日游,杜某在游览中摔伤,造成右手掌骨骨折。此前的2012229日, A旅行社向B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0个月(自201232日至20121231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A旅行社及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667.52元。本律师接受A旅行社的委托为其担任诉讼代理人。
争议焦点:
A旅行社认为:旅行社已经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了口头的告诫,且雨天路滑原告应做好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旅行社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旅行社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即使原告的受伤与A旅行社有一定关系,A旅行社购买的保险在合同第6条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0元,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B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杜某属于自行摔伤,不属于被告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不属于被告B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即使B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A旅行社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11条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被告B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扣除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
审理情况:
法院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A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被告A旅行社与被告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原告足额支付旅游费用,被告A旅行社应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被告A旅行社依约缴交保险费,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被告A旅行社未陪伴原告杜某进入景区,也未就旅行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先作出真实明确的警示,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杜某为成年人,未注意路面,谨慎行走,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酌定被告A旅行社承担80%的责任。法院判决由被告B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20534.01元,被告A旅行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主动将赔偿款如数给付受害人。律师在本案中成功为A旅行社免责。
 
 
 
 
 
律师释疑:
本案涉及旅游合同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游客杜某与A旅行社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A旅行社和B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杜某在A旅行社组织旅行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要求A旅行社和B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A旅行社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对于是否有免赔设置了两个条款,第6条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0,即不计免赔;第11条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第6条与第11条的特别约定相冲突。A旅行社认为,应该按照第6条的约定,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B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第11条的约定,免除一定的赔偿金额。本律师认为:本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未与对方协商的可以反复使用的一种合同。《合同法》40条、第41条对格式条款作了严格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保险法》17条也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第6条和第11条有冲突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A旅行社的解释,即B保险公司应按照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0来赔付, B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额,也就是说A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本律师依法维护了A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姚习洪  仙桃律师
联系电话:186728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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