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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普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5年11月22日
[裁判字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9号邹容广场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宁,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9号邹容广场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宁,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3栋3层。
      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l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邹艺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中环干诺道中90号大新行7楼C室。
    法定代表人邹艺尚,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马宏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陈俭,董事长。
      上诉人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普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0日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与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信托分两次向合力公司贷款5900万元,第一次贷款3000万元,第二次余款在收到合力公司通知后支付;信托贷款期限为3个月;信托贷款利率为月息10‰;合力公司按借款用途使用资金,否则新华信托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力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向新华信托支付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对本项信托贷款由合力公司提供相关保证,具体见《贷款保证协议书》、《还款保证协议书》、《贷款担保合同》。当天新华信托又与合力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本次贷款的用途为购买系统集成工程所需项目;以其在系统集成工程的收益,按60%的比例折合为3000万元应收款项的权益,作为还款资金来源保证;合力公司向新华信托提供由香港普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公司)出具的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
      2001年11月2日新华信托与合力公司、普纳公司、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公司)签订了《贷款保证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占合力公司51%、36%、13%股权,按股权比例向新华信托出具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本协议由五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法人盖章生效;合力公司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同日新华信托与合力公司、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又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普纳公司对其与合力公司于2001年9月20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本金、累计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旭亚公司对主合同项下2124万元欠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冠耀公司对主合同项下776万元欠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如新华信托在两次通知合力公司偿还贷款后而合力公司未能按时偿付欠款,而且新华信托已从合力公司贷款保证帐户中划扣了合力公司所有存款后,仍不足以偿还合力公司对新华信托的欠款,新华信托有权直接向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中任一方追偿欠款之不足之部分。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保证在接到新华信托书面索款通知后五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欠款;普纳公司、旭亚公司或/和冠耀公司在代合力公司清偿欠款后,就合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之欠款所承担的个别责任均按其股权比例摊分。
      合同签订后,新华信托于2001年9月21日向合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于合力公司未按约还款,新华信托于2002年8月15日向合力公司送达了《关于再次催收借款的函》,该催款函载明: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已于2001年12月20日到期,至今只偿还7790372.20元贷款,尚欠本金22209627.80元,并欠二季度利息8l7314.30元,欠款8个月;要求在2002年8月还款700万元,9月至12月将余下本息分4次按月偿还,并要求普纳公司、冠耀公司、旭亚公司按51%、36%、13%的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新华信托还向冠耀公司、旭亚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9月4日新华信托再次向合力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2004年5月18日与合力公司通过对帐确认:合力公司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04年1月16日,共计还款14772213.26元。在借款期内按照先还本后计息,年利率按5.58%上浮30%即年利率7.254%计算。借款到期后按照先还息后还本,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即0.3‰计算。截止2004年9月20日,合力公司尚欠本息21812483.38元(其中本金19137018.24元,利息2675465.14元)至今末偿还新华信托。同时,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从2001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欠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9年6月10日的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5.58%,因此双方约定的月息10‰高于人民银行的规定,其约定违法,应按年利率5.58%计算利率,同时参照人民银行[1999]99号文件,贷款利率最高上浮30%的规定,故年利率的标准为7.254%。参照人民银行[1999]192号文件规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三,双方约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四,高于此规定,本案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因此,还款按先计息后冲本的原则,截止2004年9月20日,合力公司尚欠本息21812483.38元,其中本金19137018.24元,利息2675465.14元。2、关于三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从新华信托与合力公司、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被告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按股权51%、36%、13%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被告普纳公司承担3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旭亚公司承担2124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冠耀公司承担776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保证协议是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合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主合同项下59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该协议对保证期限未约定,《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有关期间的约定是当事人对保证协议的生效和协议终止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新华信托提出保证协议约定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的理由,与保证协议约定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新华信托与合力公司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三个月,即2001年9月21日至2001年12月21日,因此新华信托有权在2002年的6月21日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新华信托未向本院提供向普纳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普纳公司主张权利,应免除普纳公司的保证责任。虽新华信托向本院提供了向旭亚公司、冠耀公司于2002年8月1 5日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书的证据,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也无新的保证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旭亚公司、冠耀公司的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合力公司偿还新华信托贷款本金19137018.24元(从2004年9月2l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合力公司偿还新华信托贷款利息2675465.14元(从2001年9月20日至2004年9月20日);三、驳回新华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32元,其他诉讼费52569元,保全费108241元,合计283632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新华信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及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书对第二、三、四被上诉人无保证责任的认定,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的偿还信托贷款的责任依约承担保证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信托贷款资金是委托人通过高成本所筹集,且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管理费用,利率当然应高于银行一般利率。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无法为委托人收回全部本息,从2004年10月29日起因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造成委托人的资金成本进一步提高。人民银行从2004年1月1日起也上调了金融机构利率的浮动幅度。因此贷款利率的高低不能一味按照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而应当是首先维护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惩罚恶意逃债;按合同约定利率判决第一被上诉人偿付所欠本息。2、2001年11月2日签订的《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了“本协议由五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法人盖章后生效;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当事人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不是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所提的“没有约定”。因此,第二、三、四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从2001年12月22日起两年,第二、三、四被上诉人等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被上诉人合力公司、普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1999]192号文件中所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而非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国人民银行[1999]192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降为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如果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罚息,则截止2004年9月20日,合力公司尚欠新华信托本息19,890,998.25元,其中本金18,414,889.56元,利息1,476,108.69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书附页)。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贷款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贷款人、借款人均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下面,本院将就本案涉及的三个问题分别进行评判:
      1、关于是否有保证期间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要分歧就在于应该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是《解释》第三十二条。被上诉人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则认为根据《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由五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法人盖章生效;合力公司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的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是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的辩驳意见认为《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有关期间的约定是当事人对保证协议的生效和协议终止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同时认为,保证关系应该由新的《贷款担保合同》所确定,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贷款人新华信托、借款人合力公司和三保证人之间先后分别订立了《信托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协议书》、《还款保证协议书》、《贷款担保合同》、《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新的《贷款担保合同》,几个合同之间相互补充、修正、支持,共同构成本次贷款关系的合同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之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与其他合同一样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该结合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对是否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这个问题不能拘泥于是否有“保证期间”几个字眼出现,所谓保证期间实际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贷款保证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表明该协议是三个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新华信托订立之合同,合同内容所确定的也是新华信托与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就保证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第六条所指本协议于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可以理解为借款人一日不偿还贷款本息,该协议则一日不终止,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保证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一日不终止。故本院认为,本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该适用《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新华信托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三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2、保证人之间承担保证责任的关系
      就保证人之间承担保证责任的关系而言,合同中既有三个保证人按照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也有三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在新的《贷款担保合同》第二条中更详细表述为:如合力公司“不足以偿还合力公司对新华信托的欠款,新华信托有权直接向普纳公司、旭亚公司、冠耀公司中任一方追偿欠款之不足之部分”,这是典型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方式。本院认为,合同中如果既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又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3、利率与罚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应超出法定利率的范围。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192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一审判决书将日利率确定为万分之三确有失误。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逾期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并按照该利率计算合力公司之欠款本息为:本金18,414,889.56元,利息1,476,108.69元,合计19,890,998.2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新华信托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上诉人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414,889.56元(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上诉人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476,108.69元(此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20日止)。
      四、被上诉人普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32元,其他诉讼费52569元,保全费108241元,共计283632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01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普纳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旭亚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冠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 ○ ○ 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周  倩
 
附页:
 
北京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尚欠新华信托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计算方法
 
一、2001年10月30日支付845,491.44元到还款保证金户;2001年11月6日支付5,737,622.88元到还款保证金户;2001年12月19日支付1,005,000元到还款保证户;2001年12月21日还款保证金户结息8,364.64元。上述款项合计7,596,478.96元。
二、2001年12月21日根据《还款保证协议书》将还款保证金户内的资金7,596,478.96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
三、2001年4季度
1、应计利息:30,000,000.00元×91天×7.254%÷360=550,095.00元
2、还本息情况:2001年12月27日还款91万元,其中550,095.00元用于归还2001年4季度贷款利息,其余359,905.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
四、2002年1季度
1、应计利息:
(1)2001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7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6天×0.21‰=28,228.44元;
(2)2001年12月27日至2002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84天×0.21‰=388,849.39元;
2002年1季度应计利息:28,228.44元+388,849.39元=417,077.83元
2、归还本息情况:
2002年2月27日支付100万元到还款保证金账户,2002年3月21日还款保证账户结息420元,2002年3月21日将还款保证金账户内1,000,420.00元中的417,077.83元用于归还2002年1季度贷款利息,其余583,342.17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
五、2002年2季度
1、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92天×0.21‰=414,612.49元
2、还本息情况:
2002年9月9日还款1,265,314.30元,其中414,612.49元用于归还2002年2季度贷款利息,其余850,701.81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
六、2002年3季度
1、应计利息:
(1)2002年6月21日至2002年9月9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0天×0.21‰=360,532.60元
(2)2002年9月9日至2002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2天×0.21‰=51,936.12元
2002年3季度利息: 360,532.60元+51,936.12元=412,468.72元
2、还本息情况:
2002年12月18日还款200万元,其中还2002年3季度利息412,468.72元,其余1,587,531.28元归还贷款本金。
七、2002年4季度
1、应计利息:
(1)2002年9月21日至2002年12月18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88天×0.21‰=380,864.89元
(2)2002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3天×0.21‰=11,983.89元
2002年4季度利息:380,864.89元+11,983.89元=392,848.78元
2、还本息情况:
2002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其中392,848.78元用于归还2002年4季度利息,其余607,151.22元归还贷款本金。
八、2003年1季度应计利息
1、2002年12月21日至2002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9天×0.21‰=35,951.66元
2、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81天×0.21‰=313,237.27元
2003年1季度利息:35,951.66元+313,237.27元=349,188.93元
九、2003年2季度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2天×0.21‰=355,775.67元
十、2003年3季度利息
1、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2天×0.21‰=355,775.67元
2、还本息情况:
2003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2003年1季度欠息。
2003年11月17日还款48万元,其中249,188.93元用于归还2003年1季度剩余部分欠息,其余230,811.07元用于归还2003年2季度部分欠息。
十一、2003年4季度利息
1、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1天×0.21‰=351,908.54元
2、还本息情况:
2003年12月31日还款12万元,全部用于归还2003年2季度部分欠息。
2004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其中4,964.60元用于归还2003年2季度剩余部分欠息,其余295,035.40元用于归还2003年3季度部分欠息。
十二、2004年1季度、2季度及3季度
1、2004年1季度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1天×0.21‰=351,908.54元
2、2004年2季度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2天×0.21‰=355,775.67元
3、2004年3季度应计利息:
(30,000,000.00元-7,596,478.96元-359,905.00元-583,342.17元-850,701.81元-1,587,531.28元-607,151.22元)×92天×0.21‰=355,775.67元
综上,截止2004年9月20日,合力金桥应还借款本息34,663,211.51元,实际还款14,772,213.26元,尚欠本息19,890,998.25元,其中借款本金18,414,889.56万元,利息1,476,108.69元。
 
计算方法说明:
1、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7.25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罚息。
2、借款期内,先还本后还息;借款到期后,先还息后还本。
3、按照《还款保证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三条二款的约定,第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即2001年12月21日。因借款到期前,合力金桥未向新华信托出具将还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借款的书面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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