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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三人大量运输贩卖毒品罪轻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6-02-02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运输、贩卖毒品 死刑
案情简介
2013年,李某某、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相识进行毒品交易。201483日,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将冰毒藏在一个NIKE牌手提包内,交与韦某某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委托韦某某利用驾车前往河北省定州市运送货物之际,与王某某交易毒品,韦某某答应前往。201486日凌晨,王某某按约定驾车来到河北省定州市,将17000元毒资交与韦某某,韦某某将藏有冰毒的NIKE手提包交与王某某。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天津市滨海新区暂住地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NIKE牌手提包内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量2912.5克,经鉴定,从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68%75.99%77.18%
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欲回津贩卖的犯罪事实。同年815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海新区国际机场将李某某抓获。同年820日,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处被抓获。
律师介入
    201593日韦某某的家属慕名找到专做刑事辩护的张耀午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后,与张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张耀午律师和韦某某的家属详细了解案情后,即刻开具律师会见函及时会见了当事人韦某某,通过对韦某某的会见更加细致精准地了解了该案件。张律师积极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搜集固定对当事人韦某某有利的辩护证据,制定出有力的辩护方案。在此期间多次会见当事人韦某某,做好韦某某的思想心理工作,消除其焦虑情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伤害。因未进行尿检,无法确定李某某为吸毒人员,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
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并且王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张耀午律师在庭审中为韦某某做以下罪轻辩护:在处理该案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毒品的封存、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韦某某是初次犯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当中仅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望法庭对韦某某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2.5克,王某某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从严判处死刑;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判处死刑,但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受雇为李某某运输、交易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我所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进行了采纳。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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