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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欣荣公司与西藏农资公司联营结算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4年04月28日
[裁判字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欣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风吹垭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欣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风吹垭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成都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农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横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颜台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川,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州欣荣公司与西藏农资公司联营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家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委托代理人于永康,被上诉人西藏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期一年,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组织货源,被告负责在恩施、巴东销售化肥,及时回笼货款。巴东港及恩施经营部淡储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资金4302250元用于购买碳铵等,通过重庆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万洲分公司在万洲港给被告供应尿素3140.60吨,成本价款为3454696元。2001年3月1日,被告因差欠原告货款4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冲减原告货款。2001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台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对帐后形成对帐清单,并共同签字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资金2398663元。由于被告拖欠资金数额巨大,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涉嫌犯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审查后,决定由经侦大队对侯小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对联营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清算后,形成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计1508870.08元,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侯小华涉嫌挪用资金案作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应当进行合同清算,以便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2002年3月25日的结算单是合同期满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帐务资料等情况,就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最终界定,是终止合同时的合同清算法律行为。而且有以下理由能认定该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双方均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素的联合经营情况清楚,且有相应的具体核对帐务条件,不存在导致该行为不具合法性的禁限条件;而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也是受合法委托而为。故双方均具该民事行为能力。2、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侯小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时所为,但在诉讼中,被告未就结算行为的非真实性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结算行为时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条件,结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最终结算金额有来源、有细目组成。综上,结算单是双方在联营合同终止后,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界定,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也表明双方就合同已无争议,余下的只是合同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有原告单位印章的1180000元收据问题,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被告欠款额主张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恩施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成都公司债务150887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州欣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合议庭主持双方对帐长达7天之久,双方通过逐笔对帐后,将对帐无争议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予以签字确认,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各抒理由请法庭评议,但原判不顾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是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的认定。
    首先,该判决毫无根据地全盘否定庭审事实,双方除五个有分歧意见的问题外,其余部分无出入,有争议的内容是:1、巴东货损33000元,此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淡储运费124660元,应由原告承担。3、99578.50元货款,属于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4、原告收了被告借与市经贸委和八龙化肥厂的借款利息98275元,应当抵减应付货款。5、关于40万元借款不再具有债权凭证的意义,因为当时是阶段性对帐,此次是总收总付,该40万元欠条已包括在总的应付货款之中。
    其次,该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定2002年3月25日双方的对帐有效,其一,该次对帐是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华挪用资金,两地公安机关人员将侯小华隔离控制在硒都宾馆审查这是事实,2002年3月25日的“对帐”就是在被公安机关隔离审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其二,此次庭审证实该次对帐确有错误。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付包括建始碳氨利润在内共计269180.00元的利润,因其主张无根据,而书面申请全部放弃。但该第358号判决却仍然将建始碳氨利润33350.05元判决在下欠货款中。其四,重审中被告举了数百份的证据,而该判决却视而不见。本案属于代销合同结算,双方经庭审协商一致确认的事项应当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应按协议约定和代销的一般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五个未协商一致的问题,均有事实根据、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西藏农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五个有争议的问题完全与事实不符。1、巴东货损33000元不是事实,我方不予承担。因为其损失认定无根据,上诉人认定货损时未通知我方到场共同查验认可。2、淡储运费124660元,不存在再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我们已经承担。双方在对帐结算中已从应收货款中将从万州港运至恩施的尿素所有的汽车运费作了抵扣,我方与上诉人的结算价格是万州港口生产厂家通知规定的港口销售价,而不是恩施地区的市场销售价。恩施的市场销售价远远高于万州港口价和万州至恩施的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总和,万州恩施两地的尿素价格决不会是一个价。3、货款99578.50元是偷梁换柱、张冠李戴。上诉人于200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打卡到万州我方帐户99578.50元货款是事实。但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它是上诉人在与我方联营期间另外单独发生的一宗业务,不属于我们双方联营内的业务,是单独结算的一笔业务货款往来。而且在2001年8月22日的对帐单中也没有此宗业务的结算内容。4、恩施市经贸委和八龙化肥厂借款利息98275元的归属。几笔款项我方都从成都汇到上诉方帐户或用我们已销货款支付(有我方先后汇给上诉方226万元汇款的证据),还可向市经贸委和八龙化肥厂调查核实。那么这几笔借款的利息收益理所当然应归属我公司。5、关于40万元借款的借条有无债权凭证意义的问题。2001年3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01年3月31日,我公司经办人在恩施处理有关业务时,为便于上诉人下帐,便将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40万元和转给八龙化肥厂的碳氨款456365元一起视同上诉人给我方归还的货款而给他出具了856365元货款的收条。
    上诉人所提出的五个问题是再清楚不过了。上诉人之所以扭住这些问题胡搅蛮缠,无非是想搅浑水、混淆事实、颠倒黑白、赖帐不还。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一年,由被上诉人负责筹措资金,组织货源,上诉人负责在恩施、巴东销售化肥,及时回笼货款,费用结算方式约定:巴东港所发生的水运费、起港费、短运费、仓租费以及上下车费等,均按在港口所发生的实际情况,凭对方开具的正式发票结算,恩施需要淡储的化肥所发生的运费,上下车费、仓租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先由上诉人垫付,在联营中,无论盈亏,甲方(被上诉人)都必须按乙方(上诉人)实际销售的数量每吨确保5元的利润付给乙方,乙方年销售量及超出部分的手续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资金226万元,尿素、碳氨共8847.6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笼了大部分货款,2001年3月1日,经被上诉人查帐,发现上诉人有挪用货款的行为,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对其中40万元欠款出具借条:“今借到成都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归还(利息1.2‰)”,被上诉人称在2001年3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颜台东出具的856365元中就包括八龙化肥厂转碳铵款456365元和400000元借条的借款,同年10月17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恩施州欣荣农资公司向中农公司借款肆拾万元正,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01年11月还款20万元,2001年12月还款20万元。”2001年1月,恩施市体改办因企业改制,八龙化肥厂因经营所需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先后借款给市改制办30万元,八龙化肥厂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被上诉人先后向两借款单位收取利息98275元。2001年8月22日,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对帐,并形成对帐清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资金2398663元,由于上诉人拖欠资金数额巨大,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侯小华涉嫌犯罪,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拟定由经侦大队对侯小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对联营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核对后形成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计1508870.08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侯小华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成林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侯小华涉嫌挪用资金案作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本案在重审时,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形成如下结论:在联营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给化肥折款和转款共计7783968.00元,已付货款加退货折款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共计6672467.27元,相抵后尚欠1011518.73元,但尚有5个问题未形成共识,双方意见不能统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巴东货损33000元是否应认定的问题;2、淡储运费12466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3、打卡支付的99578.50元是否应抵货款的问题;4、西藏农资公司收的982

75元借款利息的归属问题;5、40万元借款的借条有无债权凭证意义的问题。
    一、关于巴东货损33000元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在巴东经营期间,因水浸、日晒、换包装损失33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行业标准,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认可的损失依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33000元损失虽不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证实,但在2002年3月25日双方的对帐结算清单中,被上诉人认可该笔损失,故应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减33000元。
    二、关于淡储运费12466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3月底的淡储运费1246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是有联营协议的约定,二是有此期间的进货运输清单,有此期间的300多万元的销货款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凭证,三是按被上诉人制定的销售价结算的。
    被上诉人认为:一是否需要淡储不是由上诉人决定,而是由被上诉人决定,二不论是否属淡季,所有的运费及其他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此笔运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承担,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是按万洲港口价结算的,而上诉人是按恩施的零售价销售的,中间的差价已包含了各种费用,故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上诉人给付运费。
    本院认为:该笔运费双方在办理结算时,被上诉人已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再重复支付。
    三、关于打卡支付的99578.50元是否应抵货款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2001年4月24日打卡付款99578.50元,属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一是此笔款项在2001年8月22日对帐时已计入付款金额,二是被上诉人也收到了此款,三是被上诉人称该款是未进入代销业务的磷肥款,但并未提供出上诉人所有签字验收的货单。
    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3月26日和4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加拿大钾肥47吨,三元复合肥50.575吨,合计金额99578.50元,上诉人于同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打卡支付货款99578.50元,该笔交易属单独发生的一笔业务,未计入总收总付中,不应抵减上诉人应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作已付货款处理缺乏依据,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帐务即能证实已收到该批肥料,上诉人不能举出该款已另付的证据,其要求抵付货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借款利息98275元的归属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借与恩施市经贸委和八龙化肥厂的借款利息98275元,应抵减上诉人应付货款,其理由是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二借款人签订的,约定的利率为10%,利息应归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收取了的利息,应抵减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二借款单位均能证实,借款是直接找被上诉人联系的,因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才委托上诉人从欠我公司的货款中支付,并作为已偿还我公司货款处理,我公司已直接从二借款单位收回借款,同时收取了利息,该利息应归我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二借款单位是直接与被上诉人洽谈借款事宜的,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办理借款手续,款借出后即作为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处理,110万元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收回的,其中有部分利息是被上诉人与借款单位签订延期借款合同以后所得,且市经贸委支付的利息15800元,是由上诉人收取后交给被上诉人的,说明上诉人当时即认可利息属被上诉人所有,故该笔利息不应冲抵上诉人的应付货款。
    五、关于4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否具有债权凭证意义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的当时是阶段性对帐,而此次是总收总付,该40万元借条已包括在总的应付货款之中,该借条已不再具有债权凭证的意义。
    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2月28日,我方与上诉人对帐盘存时发现上诉人挪用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688909.46元,经协商上诉人给我方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余部分我方要求上诉人迅速筹措资金及时归还,鉴于上诉人不讲诚信,我方于2001年3月将原由上诉人代销的电力公司的1032吨价值456365元恩施碳氨收回,改由恩施市八龙化肥厂代为销售。同年3月31日,为便于上诉人下帐,便将上诉人出具的一张40万元借条和转给八龙化肥厂的碳氨款456365元一起视同上诉人归还的货款而给他出具了856365元货款的收条,上诉人对40万元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在2001年8月22日对帐单和2002年3月25日的结算单中,上诉人均认可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给其出具过收据,该借款应作为单独的一笔债务处理,不应在总收总付中扣减。
    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11518.73元,减去巴东货损33000元,尚欠978518.73元,另加40万元借款,共计1378518.7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州欣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农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清算,所形成的清算结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诉人称2002年3月25日的结算单是在其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参加对帐的除侯小华外,还有单位会计,每笔帐都附有相关的凭证,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插手了双方的对帐过程,故3月25日的对帐结算单应予采信。在原审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就有关费用的承担和部分漏掉的付款金额进行抵减后形成的对帐结论,是对3月25日结算单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是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结论双方均认可,应予采信。对所争议的内容应以3月25日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州欣荣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西藏农资公司货款978518.73元;
    三、由州欣荣公司偿还西藏农资公司借款40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西藏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9元,其他诉讼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9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53678元,由州欣荣公司负担45000元,西藏农资公司负担8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家 清  
审  判  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忠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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