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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丽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5年11月20日
[裁判字号]:[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彦奇,系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案例正文]: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彦奇,系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岩,系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丽华,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5号4-4-21。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丽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曲阿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彦奇、高岩,被告薛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注册商标用作域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一、原告商业历史久远,企业规模庞大,在业内有着勿庸置疑的优势地位与影响力,作为治疗前列腺疾病药品研制者及“前列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权利人,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中药五十强企业,其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已覆盖了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二、公司主营品牌“前列康”投放市场已有近三十年之久,其持久广泛的宣传销售活动已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应享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原告对该品牌产品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媒体涉及广播、电视及各大报刊,广告面覆盖全国,在央视各台,各省市电视台均有播出。同时除广告外,原告还始终致力于直接针对前列康产品的促销,这些促销活动已使“前列康”商标广为人知。前列康产品在最近20年内,其产销量已超过数百亿片,在同类药品市场中占有90%以上的份额,该产品自上世纪80年代初投放市场以来,获得了国际和国内各级各类近百项奖状、证书,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连续认定为著名商标,这是原告在同行业内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证明,也是公众对前列康品牌所代表的优秀品质、卓越的商业信誉的最佳回报。三、原告在该类产品行业内的地位举足轻重。在原告研发前,市场上并不存在前列康这类产品,作为该类产品的首创、原研发者,该类药品的国家标准就是依据原告的生产质量标准制定的,原告研发该产品后,其报批的质量标准被引用成为该类产品的地方标准,后又由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为现在国内该类药品的生产企业所执行。原告独立创造并使用的“前列康”名称曾一度成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后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使用。为理顺药品名与商标名的关系,保护原告的智力成果,卫生部药政部门接受了原告要求把该类药品通用名称由“前列康”变更为“普乐安”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普乐安为通用名称。综上所述,原告是“前列康”商标的合法所有者,“前列康”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现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经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WWW。前列康。COM域名,该域名“前列康”是对原告“前列康”商标的复制。被告为商业目的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阻止了原告注册该域名,使原告无法在互联网上进行正常的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该注册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停止使用、注销WWW。前列康。COM域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域名是经过合法方式注册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同时该域名是自己独立构思形成的,与原告的商标没有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18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于1972年成立,后经过几次更名,于1993年定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有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药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注册资金13,72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钙剂等。1985年自主研发的以蜂花粉为原料的前列腺增生治疗药物----前列康获准生产,并投放市场。
  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人用药物等。于1991年又注册了第545266号、545072号、543028号、54337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类。1999年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后又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后均因企业的更名,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续展注册。2003年原告分别在新加坡、波斯尼亚―黑塞哥维亚、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波兰、南斯拉夫等国申请注册“前列康”商标,使用类别为第5类。
  自1985年原告前身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生产前列康药品以来,产品销售涵盖国内黑龙江、陕西、辽宁等二十多个重点省份、出口港澳地区和欧洲、东南亚等国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出具的前列康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与市场份额证明书显示,原告生产的前列康在同类产品销售中占据首位,2004年其零售额达1。187亿元,2005年上半年零售额为8,758。93万元,在国内同类品种中所占市场份额超过90% 。自原告首创该类药品后前列康一直作为治疗前列腺炎的药品名称,1988年被注册为商标,1997年该类药品名称改为普乐安。卫生部制定的药品标准中,将前列康的部分质量标准制定为普乐安片的国家药品标准。 该品牌药品曾于1988年获得国家技术开发优秀成果奖,1990年获得第32届尤里卡世界发明博览会铜质奖,多次获得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2001年、2004年三次连续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作为该药品的研发人,于2000年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医药行业经济效益20强企业,2003年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资信企业,同年被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同年成为上市公司,2005年被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行业经济调查统计中心认定为中国医药行业百强企业。在中国中药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中,载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上市公司,科技部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在中药工业企业中各项经济指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该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营销已遍全国, 1995年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为中国中药名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牌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多年来持续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广告面覆盖全国,在央视第一套和第八套的黄金时间、辽宁卫视、黑龙江卫视电视台均有播出。在广告媒体联盟网站做出的2005年3月全国药品平面媒体广告投放排行榜上,前列康药品的广告费用排名第5,达到3,924,350元,广告次数为101次,5月排名第11,达到2,724,490元。同时原告组织了一系列的促销活动,如 10。18连锁百强终端大联盟;05年7月原告展开名为传承红色井冈精神,引领医药零售变革的研讨会。自1990年以来,原告曾多次参与公益活动,1998年开通健康咨询中心,800健康咨询热线,各类健康知识讲座,义诊活动,向特大洪灾地区捐献物资等达300万元;2001年出资200万元设立康恩贝自强奖学金,资助全省优秀在校残疾学生;2003年非典时期向浙江省慈善总会捐赠400万卫生用品和保健品,向卫生部捐赠1,000万元的药品;2004年为江西省张镇卫生院捐赠药品550箱,总价值人民币100万元。
  2005年被告经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WWW。前列康。COM域名,申请注册后,被告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列康商标国内、国际注册证、前列康片药名说明、质量标准起草说明、浙江省卫生厅出具的关于要求批复前列康药品质量标准报告的批复、中国卫生部药典委员会出具的国家质量标准、中国中药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前列康”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医药行业百强企业调查通知、康恩贝前列康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与市场份额证明书、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公布1997年度全国中成药工业国有重点企业五十强名单的通知、有关前列康产品的获奖证书、有关前列康产品广告宣传的资料、全国药品平面广告投放排行榜、产品的国内、国际销售合同、卫生部药典委员会便函、有关参与公益事业的资料、被告注册的域名、输入域名后的网页、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2、被告将“前列康”作为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前列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持续时间、范围、程度等因素。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该商标早在1988年就在国内注册,后相继在欧洲一些国家登记注册,企业虽经几次改制但该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已有近三十年持续使用的历史。长期以来由原告生产制造的前列康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地及许多国家和地区,多次获得了国际和国内各级各类数项奖状和证书,被浙江省行政管理局三次认定为著名商标,2005年上半年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90%以上的绝对份额。中国中药协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行业经济调查统计中心等机构的关于“前列康”品牌在同类产品、行业内的排名、市场份额、影响力的文件,都证明了“前列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原告长年投入巨资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进行不断的宣传,并积极参与公益事业,使“前列康”商标在中国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该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出认定“前列康”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被告对其注册的域名“前列康”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现被告在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WWW。前列康。COM域名,是对原告“前列康”商标的复制。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会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极易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原告驰名商标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同时由于互联网域名使用的惟一性,被告抢注了WWW。前列康。COM域名后,妨碍了原告通过使用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正常的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被告薛丽华注册该域名后并未积极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准备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有意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的作用,故本院认为其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对于被告所称其域名已申请注

册,应属合法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将原告“前列康”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前列康”域名,并将该域名予以注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注销WWW。前列康。COM域名,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四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前列康”域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注销该域名;
  二、被告薛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薛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阿翔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徐文彬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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