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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及例外

发布日期:2016-02-13    作者:110网律师
普通合伙企业浓烈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了一些重大合伙事项或合伙事务的执行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此,2006年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以若干条文规定了需要全体合伙人或无关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除例外情形,这些事项若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可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笔者现将《合伙企业法》中涉及普通合伙企业的部分相关规定整理分析如下,供参考。
1       出资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解读】 该条是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苛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不同,合伙人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不强求委托评估机构评 估,需要评估作价的,除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外,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亦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2       合伙协议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解读】 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的“宪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若干重要问题,因此合伙企业的签订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该条第一款规 定拟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为生效,这是不言自明之法理。然而,合伙企业成立后,新情势的出 现不可避免,合伙协议据此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补充便成为必要,该修正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而亦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进行;例外的 是,若合伙协议对此另有约定,如某内容的修正案经半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即可通过,为尊重私法自治,该例外规定也应允许,这也符合效率原则。当 然,为防范部分合伙人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弱势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协议可对此例外情形作出具体限定,如对适用半数以上决的修正的具体情形做出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应为如此,于此做出合伙协议的修正以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原则,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规定。
3、财产份额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解读】 合伙企业以合伙人的熟悉与信任为基础得以建立,因此相比较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资合性色彩浓郁的特点不同,其人合性特征显著,普通合 伙企业尤为如此。当某一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意味着一个其他合伙人并不熟知从而难以信任的新合伙人加入了合伙企业,这对于向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来说,无疑加重了风险成本。据此常理,此种情形下的财产份额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原则,当然,若合伙协议对此另有约 定,则不必受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束。
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则不会引入新的风险,至多失去了一个得力的伙伴。另外,对于不满意合伙事业的合伙人的强烈退出愿望,在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受到限制的 情况下,若对内转让亦受限,则堵塞了合伙人正常退出通道。所以,要求此种情形亦须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前提既无风险担心的必要,也无情理、法理上的认同, 应当赋予合伙人与合伙人间自由转让份额的权利,但是,其他合伙人对财产份额转让的知情权应同样受到尊重。据此,该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 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财产份额的出质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合伙人财产份额为一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利,故对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应无异义。同样是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特征的考虑,若允许合伙人不经其 他合伙的一致同意而将其财产份额出质担保,将面临质权人依法行使质权,该合伙人退伙的风险。为严格规制该类出质行为,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该条规定,未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无效。
5、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解读】 该条规定,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以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原则,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为例外。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 经营场所的改变为合伙企业的自身重大事项;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处分或转让,合伙企业为他人担保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关乎企业的存亡;聘任合 伙人以外的人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侵扰普通合伙企业封闭性特点的风险,涉及到合伙人切身利益。故上述情形的变化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原则。
6、自我交易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解读】 为维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避免利益冲突,应严格限制合伙人的竞业行为,对其与合伙企业间进行交易行为(自我交易)亦应得到约束。该条规定了合伙 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限制性规定。根据第二款关于自我交易限制的规定,依反面解释,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 进行交易。
7、入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解读】 新合伙人的加入,改变了原合伙的基础,尤其是不熟悉的原合伙人对于拟新加人的成员的疑惑担忧促使其有排斥的心理,故对于新人的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当然,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有无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则依照此约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8、有合伙期限的退伙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解读】 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到期时,除特殊情形外,合伙人不能随意退伙,以免给合伙企业事业目的造成不利影响。为规范合伙人的退伙,该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 人可以退伙的事由,其中,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为其退伙事由之一。这与未约定合伙期限情形下,合伙人可以声明形式即可退伙的规定相比,后者的退伙更为自 由。 
9、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的退伙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解读】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此时其若继续任合伙人,将对 合伙企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一般情况下,这些合伙人应以退伙为宜。但是,如果允许这些合伙人转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仅承担有限 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此时其地位相当于不执行管理事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其对企业的影响最小化。据此,该条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类合伙人可 转为有限合伙人,相应地,原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若未能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则该合伙人退伙。
10、除名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该条第一款列举了四项除名退伙的具体情形,除第四项外,其余三项均为合伙人为其他合伙人所难以容忍的不当行为,合伙人从事的这些行 为将给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违反了合伙人之间的诚信义务,难以被其他合伙人接受继续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故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对其作出除名退伙处理。若被除名合伙人认为自己遭除名有冤,可以依照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伙企业的除名决定无效。
11、合伙人死亡时的继承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解读】 合伙人死亡后,其本人于合伙企业的合伙身份消失,但是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另外,根据民事理论观点,此种情形也应发生合 伙人资格的继承问题。考虑到合伙企业人合性、封闭性特点,如是附条件的承认继承人继受原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则可避免因一合伙人死亡致合伙企业无法存续的 情形发生,也避免了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而影响合伙企业的发展稳定。该条规定了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条件,其中,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 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
12、退伙时财产退还办法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解读】 退伙时财产份额的退还,既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具体按哪种方式退还,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改变约定的退还方式,则按照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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