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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2-18    作者:殷建伟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殷建伟、章利雅。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赵飞、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殷建伟、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0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赵飞、王某结伙,携带砍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镇前路中国移动通讯威迪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飞实施盗窃,窃得张晓南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2、2014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飞与“小江江”(另案处理)结伙,携带砍刀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联升路51号彩票店门口,由“小江江”望风,被告人赵飞实施盗窃,窃得韩文洪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3、2014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飞与“小江江”(另案处理)结伙,携带砍刀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同盛超市门口,由“小江江”望风,被告人赵飞实施盗窃,窃得王福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4、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飞与“小江江”(另案处理)结伙,携带砍刀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美客乐快餐店门口,由“小江江”望风,被告人赵飞实施盗窃,窃得熊东方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将该车销赃于路桥区四号桥附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给张晓南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晓南、韩文洪、王福明、熊东方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扣押笔录及清单;4、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管制刀具认定书;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前科材料;11、赔偿谅解协议。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赵飞属多次盗窃。被告人赵飞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应认定该被告人为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飞、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宁宁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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