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吴某诈骗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2-21    作者:陈祖权律师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先后会见了被告人吴某,阅读了相关案卷,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诈骗金额应为20000元,而非60500元。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2015312日在检察院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其在前两次拿被害人蒋某的钱之后,是积极帮蒋某跑关系的,而且所拿到的钱都用在跑关系找工作之上,没有继续帮忙找关系是在第三次拿钱之后。而根据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前两次共计转账给被告人的金额是4万元,这与被告人在2015414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当中所供述的,帮忙共用了四万元左右是相互吻合,足可以证明被告人确实为被害人找工作花费了4万元。
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当中,都可以看出在被害人提出要被告人帮其找关系时,被告人并未当场答应,而是在回到北海之后才答应的。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是回到北海找了一些相关的中介人士咨询,得到了有钱就可以办得成之后才答应被害人的,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开始时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才答应帮被害人跑关系的。况且如上所述,被告人在收取蒋某的前两笔共计4万元时,仍然是在帮其找关系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两笔4万元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
3、第三笔500元,是被告人在河南出差钱包被盗,临时找蒋某借来做路费回来的,与帮忙找工作无关,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
4、从日常经验及情理来讲,证人陶某及马某在证言当中陈述被告人找其帮忙时就明确表示拒绝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及情理。因为被告人与陶某及马某都是朋友,在朋友请求帮忙的情况下,一开始就明确拒绝显然不符合中国的社会现实,不符合情理。况且,如果一开始就拒绝了,被告人显然不可能一而再的请马某吃饭,并且每次都谈及此事。相反,被告人关于陶某及马某都开始答应帮忙问问,然后事情办不成的供述显然更加符合中国的社会现实,更加符合情理。
二)、被告人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
1、被害人身为工商局的主任科员,中共党员,其理应知道花钱找关系帮其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为党纪国法所不容,但是其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仍然主动委托被告人帮其儿子找关系进工商局工作,显然具有重大的过错。可以这么讲,如果不是被害人知法犯法,再三请求被告人帮你儿子找关系进工商局工作,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
2、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但是这仅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影响坦白的成立。
3、被告人诈骗的对象只有一人,且是在帮被害人找关系的过程当中临时起意的诈骗,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意较小,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三)关于量刑建议。
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量刑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诈骗金额应当为20000元,在全部确定基准刑全部从轻的情况下,其基准刑应当为3+20000-3000)÷3000=9个月;在全部确定基准刑全部从重的情况下,其基准刑应当为12+20000-3000)÷3000×3=30个月因此,被告人的基准刑应为9-30月之间。
2、如上所述,被害人蒋某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18条的规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上所述,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第16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此,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刑期应当为5-24个月之间确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金额应为2万元。此外,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求依法给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回报社会与家庭,依法在5-24个月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祖权
20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