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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罪律师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发布日期:2016-02-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案情介绍:
     本案南京当事人因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属报以万分急切的心情找到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为其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被羁押30天后,庄荣华律师成功在公安机关阶段予以取保候审。      
     

                        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金公(西)取保字[2015]XX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1年,住址南京市秦淮区。  我局正在侦查A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因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 01 5年8月14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叁万元。                            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即犯罪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人们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相对要轻一些。但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样会造成致病、致死等严重后果,如2003年的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 
 
    从行为主体来看,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能是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正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是无照经营的地下加工厂、流动小摊贩。在办案中,除被现场扣押的产品以外,其已销售的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得的利润难以准确认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产品情况进行认定。加之,生产时间长短和生产规模不同,如何判定情节严重的程度是个难题,在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部分案件最终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或者虽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在定罪量刑幅度中处罚较轻,不能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 
 
    从现有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的情形类型化,但是司法机关仍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强,生产阶段难以被发现。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广,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的取证难等问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又由于这类犯罪比较特殊,是否造成对人身的重大损害还取决于被害人自身身体机能和免疫力的高低。实际生活中常发生食用同一种食品后,有的人人身健康会受到损害,有的人则没有明显表现。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社会危险性很大,应将此罪设置为行为犯,实行量刑标准双轨制,按照行为人或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时间与金额并行,无论符合哪一标准都构成此罪,若行为人或单位生产销售的时间较长,且销售金额比较大,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并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情况等情形,作为此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进行相应规定。 
 
    另外,建议增设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业务活动、强制撤销或注销等。资格刑与罚金刑配合使用,可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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