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酒店签订客房销售合同 利用软件骗取返利151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两被告人分别获刑
发布日期:2016-02-23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短短9个月间,被告人史某、姚某代理多家宾馆、酒店、旅馆与携程旅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客房销售合同,在取得携程公司提供的“Ebooking”后台确认入住软件后,两人用三个携程个人会员UID帐户通过返利网账号登录携程公司网站,编造客户姓名大量预订宾馆客房,然后使用“Ebooking”后台软件确认虚假的客人入住,从而骗取携程公司以及携程公司通过返利网奖励给个人会员的返现、积分(折合人民币)和返利共计151万余元,其中史某获赃款126万余元,姚某获赃款24万余元。去年8月,两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姚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史某是主犯,姚某是从犯。对此,被告人史某不予认可。史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经携程公司业务人员介绍认识并安排合作工作,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主从关系,双方都有大量虚假订单,无法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认为,案发后,史某和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两人都没有前科,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两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史某、姚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和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和10万元。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史某、姚某的犯罪作用、地位以及分赃所得等犯罪情节,法庭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法庭认定两被告人属于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姚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遂依法对两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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