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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纠纷律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如何约定?

发布日期:2016-02-23    作者:赵尚晓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海耀物权法咨询热线 赵律师 18217088698
法释〔2016〕5号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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