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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罚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李某(男)、刘某(女)系夫妻,二人因计划外超生一男孩,受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的罚款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大部分罚款已交,至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刘某离婚时,尚有4000元未交。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二人的共同债务按规定进行了分割,但对尚未交清的4000元计划生育罚款未作认定和处理。二人离婚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交清的4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要求对李某强制执行,但李某认为应按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待,与刘某分担。对本案尚未交清的4000元计划生育罚款,应怎样认定和处理,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计划生育罚款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法院审理和执行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不能分担。其理由是:1.计划生育罚款的性质具有处罚性,是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债则不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罚款不应当作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对待,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分担。2.根据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用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罚款进行划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离婚后,未执行的罚款是否分割及怎样分割,应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确定。3.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法律规定的原则是当事人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执行,且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还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该案中,处罚决定已生效,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已申请执行,法院应行使司法审查权,但不能凭空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执行决定,仅依据处罚的相对人的请求,对未执行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一般债务,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分割,与法无据,超越了审判职权,这样也不利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及时执结。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受理了这4000元的申请执行案后,把李某、刘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第16条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视为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谁有履行能力执行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刘二人未履行完的计生罚款,应予以分担。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的原因虽有不同,但在义务的履行上都有相同之处,即一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应具有必须给付的性质。所以,对已依法确定而又尚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没有分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以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完毕的罚款予以分担。其理由是:1.《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5条规定:“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征收男女双方20元至5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第36条规定:“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日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7年计划外生育费……”李某、刘某二人受到处罚,是夫妻双方共同不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结果,不是某一方的责任。罚款计算的依据,法规也明确规定为双方各自收入之和或双方的共同收入。在计生行政处罚中,受处罚的相对人是夫妻双方,罚款缴纳的义务人自然也应是夫妻双方。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罚款义务的履行是以夫妻的共有财产或共同收入作为对象。2.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具有不停止执行的性质,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同样不得撤销或变更。在该案中,李某、刘某因违法超生受到罚款处罚,且尚有4000元罚款未交的客观事实存在,未交清的罚款对二人来讲,是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的给付义务。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二人还应向代表国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支付欠款。在这里,计生罚款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既非同一,又是一体。实质上都是二人应以共同的财产向外地付出,不因离婚而免除或加重任何一方的给付义务。3.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已确定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和法院对计划生育罚款的执行,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债务的分割,只是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相对人和在确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数额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共同债务,明确离婚后双方或一方应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数额。不是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更不是对处罚的变更。对明确双方或一方履行的数额是否执行及怎样执行,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合法性及被执行主体等方面审查。本案李某、刘某离婚时,人民法院对双方其他共同债务已进行了明确分割,而未对尚未交清的4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即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债务的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仍应以李某、刘某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主体,对二人尚欠的4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分担执行,这是执行的方法问题。4.将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及时执行,提高工作效率,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防止因相对人离婚而产生受罚义务主体“消失”及执行对象不确定的现象,也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依法自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离婚的一方相对人全额执行后,被执行方向另一方相对人追索代履行义务所付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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