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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 拖欠劳务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6-03-07    作者:110网律师
甲公司将某风电场接入系统线路工程承包给乙某。2012年,乙某与丁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工程的马帮运输工程承包给丙某,每匹马3400元/月,协议同时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安全责任、马帮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乙某向丙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到丙某马帮费用142920元,此款一个月内付清”。同年,乙某借用丁公司的资质以丁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甲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丁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后将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乙某。
    另外,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甲与张乙。2014年,因拟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发出公告,但是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现该公司已经注销。
丙某诉称:甲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乙某没施工资质,故请求甲公司、乙某、张甲支付丙某劳动报酬共计142920元。
张甲委托李胜霞律师后,李律师通过与当事人沟通、查阅案卷、调查取证,认为,丁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应当列为被告;丙某与乙某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乙某与丁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甲公司只是通过丁公司向乙某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12月,丁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已经公告注销,公告45天内没有任何人向该公司申报债权。因此,张甲作为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乙某系借用丁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丙某与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关系,甲公司通过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丁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乙某,因此,丙某要求丁公司股东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乙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丙某劳动报酬142920元。丁公司及张甲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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