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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转载)

发布日期:2016-03-08    作者:张书正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陈国东负全部责任,故赵秋霞、闫东升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陈国东赔偿。因马千里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赵秋霞、闫东升要求马千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秋霞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赵秋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事故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酌情确定。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赵秋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在就医及休假期间所产生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中,承包金损失应在赵秋霞实际交纳的承包金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后,按照赵秋霞已交纳承包金所对应的天数1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结合赵秋霞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认为赵秋霞的误工期以90天为宜,赵秋霞主张其月营运收入为38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据此确定赵秋霞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护理费,闫东升系赵秋霞对班司机,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产生误工,但同时闫东升也是赵秋霞的配偶,其应在误工期间对赵秋霞进行护理,而没有必要另行聘请护理人员,否则应属于赵秋霞自行扩大的损失。现因闫东升已主张了车辆维修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故此期间赵秋霞的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赵秋霞的护理期为60日,故对于车辆维修完毕后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赵秋霞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赵秋霞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东升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本案中,闫东升已向宣武出租公司交纳了承包金,但京××号出租车因事故受损无法运营,不仅给闫东升造成了承包金损失,还导致闫东升在车辆维修期间丧失了取得运营收入的机会,产生了误工损失。而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的发生均是因车辆受损维修产生,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冀××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间接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陈国东自行赔偿。对于承包金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在闫东升实际交纳的月承包金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后,按照实际修车天数37天计算。闫东升主张的月收入38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将据此计算其误工费的具体金额。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2015102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秋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元、承包金损失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七角二分、误工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秋霞医疗费一千三百元零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车辆修理费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
三、被告陈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东升承包金损失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赵秋霞、原告闫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赵秋霞、闫东升负担62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国东负担1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国东负担(原告赵秋霞已交纳,被告陈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秋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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