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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飞、陈细姩等与刘木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杨雪飞。 原告陈细姩。 原告虞志芳。 原告杨羽裳。 法定代理人虞志芳。 原告杨羽轩。 法定代理人虞志芳。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木仔。 委托代理人彭兰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 负责人杨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雪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诉被告刘木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刘木仔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凤、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诉称,2014年7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木仔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毛竹从江西铅山县沿上分线驶往上饶市区方向,途经上饶县茶亭镇墩头村路段处,将车停放在路边,这时受害者杨木生(原告杨雪飞、陈细姩之子、原告虞志芳丈夫、原告杨羽裳、杨羽轩父亲)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铅山县开往上饶市区方向,车头撞上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上尾部的毛竹,造成杨木生当场死亡及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木仔、杨木生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悉,被告刘木仔驾驶赣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者杨木生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现要求:1、被告刘木仔赔偿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76,935.86元;2、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在其对赣E×××××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车上人员险理赔金人民币2万元(赣E×××××投保的车上人员险);4、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铅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受害者被抚养人信息; 2、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拟证明刘木仔、杨木生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杨木生死亡的事实; 3、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失地农民证、铅山县二中证明,拟证明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为失地农民、原告杨羽轩在城镇上学,应适用城镇标准; 4、饶县价认(2014)字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901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200元; 5、赣E×××××号车车上人员险保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杨木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 被告刘木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应全部理赔,虽然在投保商业险时,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但对该提示内容并不知晓,故不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没有意见,但被告刘木仔所驾驶的车辆超长,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刘木仔所投保的商业险中应扣除10%;2、因死者系失地农民,按保险公司的惯例,取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进行各项理赔;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因此只按照60%理赔;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万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施救费由法院酌情处理;9、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自行到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证明被告刘木仔签属了该提示,被告驾驶车辆超长,违反了该提示中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在商业保险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中扣除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4年7月29日22时55分许,被告刘木仔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毛竹从江西铅山县沿上分线驶往上饶市区方向,途经上饶县茶亭镇墩头村路段处,将车停放在路边,受害者杨木生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铅山县开往上饶市区方向,车头撞上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上尾部的毛竹,造成杨木生当场死亡及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木仔、杨木生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系失地农民并办理了失地农民证,原告杨羽轩在铅山县二中上学。受害者杨木生驾驶的车辆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2,901元,鉴定费1,100元;受害者杨木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施救费2,200元。 另查明,赣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铅山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失地农民证、铅山县二中证明、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1,790.98元,3,631.8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故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丧葬费为21,790.98元。 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被告刘木仔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宜的实际支出,但因办理丧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实属必然,结合司法实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份不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37,460元,计算方式为21,873元×20年。被告刘木仔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认为按保险公司赔偿惯例,失地农民的赔偿标准应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中间值。本院认为,因死者杨木生系失地农民且办理了失地农民证,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所获得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方式与镇城居民已经基本一致,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即21,873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共计437,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419.75元(其中受害者杨木生父亲杨雪飞现年72岁、母亲陈细姩现年69岁,共有抚养义务人4人、儿子杨羽轩现年13岁,有抚养义务人2人),被告刘木仔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对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标准过高,杨雨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因被抚养人杨雪飞陈细姩系失地农民故其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杨雨轩在县城读书,其标准也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应为:杨雪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8年(抚养年限)÷4年(抚养义务人4人),共计27,702元,陈细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11年(抚养年限)÷4年(抚养义务人4人),共计38,090.25元,杨羽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5年(抚养年限)÷2人(抚养义务人2人),共计34,627.5元,前述三项合计100,419.75元,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所认定的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19.75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被告刘木仔对该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认为过高,只应当支持3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司法实践标准,结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者杨木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后果极为严重,故本院酌定为5万元。 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2,901元。被告刘木仔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认为过高,且原告维修车辆并未告知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故对原告主张中的60%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01元。 7、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100元。被告刘木仔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100元。 8、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2,200元。被告刘木仔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上饶市信州区福高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施救费为2,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40,871.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木仔、死者杨木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木仔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木仔驾驶车辆超长,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因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被告刘木仔亦在该提示上签名,被告刘木仔以对内容不知情为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诚信原则,及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木仔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又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木仔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总额10%的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因受害者未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的费用),对于剩余528,871.73元(损失总额640,871.73元-112,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100元外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50%,即263,885.86元(528,871.73元-1,100元÷2),扣除被告刘木仔所应承担其中的10%,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共应在险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497.27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合计后,被告人民财保铅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9,497.29元。被告刘木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为263,885.86元(除交强险及鉴定费外的损失)×10%+【1,100元(鉴定费)÷2(同等责任)】,共计26,93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因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497.27元; 三、被告刘木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6,938.58元; 四、驳回原告杨雪飞、陈细姩、虞志芳、杨羽裳、杨羽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被告刘木仔各承担1,8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廖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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