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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位根与耿立士、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义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项位根。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 被告耿立士。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佳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明辉。 委托代理人吴晓聪。 原告项位根与被告耿立士、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位根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耿立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位根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耿立士驾驶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途径义乌市福田二区58-59幢地段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耿立士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立士、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551.4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5.63元、误工费44744元、护理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6954.56元、交通费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及鉴定费1130元,共计18646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同等责任,2、第一被告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投保于第三被告。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及情况。4、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稠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211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5、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义乌市、原告从事油漆工,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建筑业。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7、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8、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0551.49元,交通费1336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760元,车损及鉴定费11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立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耿立士辩称:1、我已垫付原告项位根医疗费29865.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按38.34元计算每天,具体为240天。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3、交通费过高。4、营养费应计算150天。5、住宿费没有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8、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8945.65元我司不予承担。9、医药费总额由法院依法认定。10、我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耿立士驾驶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途径义乌市福田二区58-59幢地段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耿立士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耿立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9865.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耿立士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耿立士、原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耿立士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耿立士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945.65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故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被告耿立士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86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70551.4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6954.56元、交通1336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240天*43.31元/天=10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60元、车损895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80元,合计13137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6829.4+10000+975=578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81726.05-18945.65-10000)*50%=26390.2元。 三、被告耿立士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8945.65+1760+80)*50%=10392.83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耿立士垫付的医疗费29865.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耿立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华栋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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