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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签定股权收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最近,笔者承接了一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件主要涉及的股东与本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为此,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疏理形成拙文。
  一、案情介绍
  2014年7月陈某、李某、刘某三人共同注册成立广西某农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陈某、李某、刘某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15%、15%、70%。由于陈某看好刘某掌握某农业先进技术,陈某不仅缴纳了150万元注册资本,而且陆续向公司注入资金1000万元。陈某、李某、刘某三人签署投资协议中约定,陈某注入公司的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均转为股本金。此后,陈某又受让了李某的15%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至此,陈某占股权比例为30%,刘某占70%。
  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刘某经济能力陷入困境,无法提供更多资金用于公司周转,陈某于是便提出退出公司。
  2015年10月,广西某农业公司与陈某就公司收购陈某股份事宜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广西某农业公司收购陈某的股份,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陈某注入公司的款项共计1500万元退还给陈某。刘某作为广西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购协议上签字,公司加盖公章。收购协议签定后,广西某农业公司通过公账退还了500万元给陈某。因剩余的1000万元未按时退还引发诉讼。
  二、问题提出
  本案中,涉及了股权转让(收购)的法律问题。该股权转让有别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区别于股权受让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结合法庭上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律师的代理意见,笔者着重对本案所涉的焦点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主体还是代表个人主体?该协议的性质是股权收购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
  2、公司股东能否向公司出让股权?股东与公司主体签定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
  沿着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路,笔者着重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效力与意义、股权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
  三、法律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与意义
  合同(协议)的签署是我们经济活动中不可少的一种民事行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当事人签字与加盖印章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其一即可。合同的签署也是多种多样,有些情况是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有时是双方为法人,也有是双方为自然人。因此,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否代表公司?换句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其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一切经济利益及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则其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字问题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法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具有代表人的身份。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一人,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且经工商登记的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不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对公司仍然产生法律效力。
  (2)以公司法人的名义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才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其不以公司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无其他情况表明该行为属公司授权范围,或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仅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在权限范围内行事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在相对人不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只要能结合具体相关的民事行为能认定其是代表公司,那么即使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性质认定
  在解除了公司法定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接下分析本案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性质到底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一份打包概括转让的收购协议。为弄清股权收购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对股权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区别作进一步分析。
  1、股权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
  股权收购与股权转让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股权。两者本质上还是股权转让。但在不同项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操作中,往往会有不同的叫法。区别主要表现在:
  (1)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公司股东间或公司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
  (2)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不同。在公司股东间,或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一般签定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就习惯称为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多为《公司法》。而股权收购虽说触及的是股权转让,但是往往是在公司并购、收购当中,适用的法律大多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如收购行为涉及上市公司,还会适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信息披露与内容格式准则》《上市公司并购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
  (3)受让股权的目的不同。一般股权转让主要是基于股东间股权比例的调整,一般着眼于本公司的发展。而股权收购的发生大多是目标公司具有被收购的价值,收购方看中的是目的公司的壳或残余价值。
  2、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性质界定
  依上所述,公司收购的本质还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原理,能转让股权的势必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在一般的股权转让民事活动中,往往包括两个主体,一方是股权转让方,另一方就是股权受让方。对于股权受让方既可以是公司的原其他股东,也可以是公司原股东外的第三人(个人或法人组织),但对于转让方必须为原公司股东。既然公司可以作为股权受让主体,那么本案所涉的股权受让主体为本公司,所签署的收购协议亦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受让的主体较为特殊,是本公司的主体。
  (四)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主体为本公司,且本质认定为股权转让,但本公司受让股东股权的这种股权转让情形,有其特殊性。这特殊性体现在: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公司法规定的救济措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目的。但实施股权回购请求权有严格条件限制。
  1、程序的要求。在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并召开股东会,该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中提出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会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公司收购股权的三种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规定可知,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程序并不可能随意启动,其请求权是受到一定限制,且要实现该权利需要通过法院来判决。
  3、公司在未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情形而签定收购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宗旨是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由于立法技术的担缺陷问题,公司法赋予提出反对票的小股东救济权利难于落实。特别是在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且也不存在小股东提出反对票而股东会形成对该股东不利的股东会决议时,公司能否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如果签定相关收购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立法本意是在于保护提出反对票股东的利益而赋予其的一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公司就所限制的三种情形的任一情形已经召开股东大会,该股东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票。如果行使该请求权的股东在其自身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而签订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势必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财产减少,这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悖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签定的协议因有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陈某虽然是广西某农业公司的股东,但在陈某并非是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出现的三种情形的任一情形进行表决,其又提出反对票,公司股东会仍然做出决议的情况下,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签订本案所涉的《股权收购协议》,即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也仅是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是代表其个人在受让陈某的名下股份,因此,双方签定的《股权收购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作者简介: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诉讼仲裁部部长,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委副主任、公司委委员。擅长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矿权转让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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