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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展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日期:2016-03-2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展某电子有限公司,住址:??????合新西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30626XXXXXXXX129。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展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0日入职展某公司。
二、职务:品保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展某公司没有与朱某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2月10日朱某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入厂须知》,该文件注明参照《劳动法》和结合公司实际状况订立劳动合同,内容包括1.人员的聘用及处理程序;2.薪资结算;3.任职人员切结书,其中人员的聘用及处理程序章约定“录取试用人员,进厂时需交一寸照片2张,身份证及证件复印件各1份,进入满一个月须签订合同,且须提前三天提出书面申请,培训试用期二个月(劳动合同签订13个月)”;薪资结算一章中约定工资由底薪和加班费组成,每天按时上下班,正常班为8小时/天,作业员实行22天制、职员实行24天制,但未列明具体的底薪金额以及朱某的工作岗位及任务,也没有明确朱某按照何种工种人员计算加班工资。朱某对《入厂须知》中的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入厂须知》是展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入厂须知》中亦规定员工进满一个月须签订合同,印证了《入厂须知》并非劳动合同。另外朱某还认为《入厂须知》有涂改痕迹,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对《入厂须知》不予确认。
四、参保情况:展某公司没有为朱某参加社会保险。
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1月4日,朱某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展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展某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朱某在离职之前没有就参保事宜向展某公司提出异议或到当地社保部门投诉,也没有就此向展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展某公司确认朱某在2015年1月4日离职,但不确认其离职原因,展某公司主张2014年9月份已全厂公告,要求所有员工(包括朱某)配合补缴社保,并在2014年10月份约朱某面谈补缴社保的事宜。对此,展某公司提供了一份《公告》予以佐证,朱某对该公告不予确认,认为是展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仲裁庭审时,展某公司表示同意为朱某补缴社保,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朱某表示不同意。
六、工资及考勤情况:展某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至12月的考勤表及员工薪资表予以证明。展某公司对考勤表以2014年2月至11月员工薪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2014年12月员工资薪表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2月份至11月份薪资表,朱某前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24元、3484元、3238元、3524元、3103元、2228元、3293元、2686元、2286元、2244元。2.双方确认朱某2014年12月份工资未领取。根据展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员工资薪表显承12月份工资为工资1500元+平时加班费1008元+周末加班费112元+职务津贴300元+全勤50元,扣除借支62元、扣除福利金18元,应发工资为2890元。
七、工作环境是否属于高温环境:朱某庭审时确认其工作地点在室内,有风扇作为降温设备,但是在封闭的车间里,风扇根本达不到降温的效果,6月-10月的车间温度都达33度或以上。展某公司认为朱某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原因是朱某所在的办公室是有空调的。
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解除;2.展某公司支付朱某2的4年12月工资3000元;3.展某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4.展某公司支付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展某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6.展某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解除;2.由展某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3.驳回朱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卡、考勤表、2014年2月至12月员工资薪表、招工记表、《入厂须知》、公告、及庭审笔录等附卷。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展某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工资金额问题。朱某请求展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该诉求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展某公司对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展某公司应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综合朱某、展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朱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朱某与展某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案涉《入厂须知》能否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朱某是否享有享受2014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展某公司未依法为朱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朱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展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朱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46.36元(2224元+3484元+3238元+3524元+3103元+2228元+3293元+2686元+2286元+2244元+3000元)÷11个月=2846.36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展某公司应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2846.36元(2846.36元×1个月=2846.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展瑕公司提供的《入厂须知》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保保险条款: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条款等必备条款,其内容多是为劳动者设立的义务性条款和厂纪厂规等管理规定,而且既有的条款内容约定亦不明确,最后从《入厂须知》的内容来看,《入厂须知》已规定员工在入厂满一个月需签订合同,由此可推定双方在入厂满一个月前并未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朱某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展某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74.5元(3484元+31天×22天+3238元+3524元+3103元+2228元+3293元+2686元+2286元+2244元+3000元=2807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展某公司认为朱某入职没有一年,而且朱某也确认了入职展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朱某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朱某庭审时确认其工作地点在室内,已有风扇作为降温设备,但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属于高温作业,故原审法院对朱某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某与展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4日解除;二、限展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三、限展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46.36元;四、限展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74.5元;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受理费5元,由展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展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在朱某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入厂须知》,须知里面第三条制定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而定以下(劳动合同)。有双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条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且须知第三条及3.9.40条直接很明确的表明是劳动合同,更加确定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只过不是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模板而已。原审法院认为《入厂须知》不具备社保条款、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条款等必备条款是不正确的。关于工作地点,双方签订地在东莞市长安镇,薪资也已在展某公司招工登记表上体现薪资为1500元,且该合同上也明确注明加班薪资计算方式。展某公司仅此一家公司,很明确工作地点就是公司注册地;关于社保,展某公司有公告要求劳动方购买社保(2014年9月份长安社保局强制要求劳动者必须购买社保),即使不写入合同,展某公司仍然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关于工作内容,展某公司当时发出的招聘广告很清楚的显示是品保员,所谓品保员就是流水线上一线职工,无需特别注明,朱某也是认可的。且原审法院认为《入厂须知》规定员工在入厂满一个月需签订合同,但是却没有看到须知第三条及3.9.40条直接很明确的表明是劳动合同。该合同也在该员工入职当天(2014年2月10日)就已签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展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展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46.36元及双倍工资差额28074.5元;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展某公司应否向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二、展某公司应否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焦点一,展某公司提交的《入厂须知》未约定工作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为“进入满一个月须签订劳动合同,且须提前三天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合同签订13个月”,该规定表明劳动者入职满一个月并提前三天提出书面申请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并不明确。据此,本院认定该《入厂须知》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展某公司应当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展某公司未为朱某购买社保,朱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展某公司应当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展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展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五宝审判员:朱海晖代理审判员:雷德强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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