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3-23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张学七,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3号楼51室。公民身份号码 5.
被告李建立,男1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部管理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某10号1号楼2单元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7.
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李建立之妻),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105号1号楼2单元50室。
被告张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路8号小区第二排东数第二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张学七与被告李建立、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七、被告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七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李建立、张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用于经营KTV。原、被告约定2009年11月18日还清,利息2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建立、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94160元,及至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建立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是真是假,原告诉讼请求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签订于2009年8月17日,约定2009年11月18日前还清,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2010年8月28日,原告曾将本案两被告诉至东营区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庭出示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但当时李建立就对此给予否认,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和时间做笔迹鉴定。该案审理过程中也曾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清楚诉讼时效的重要性。而原告在上次诉讼四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原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建立的相关录音资料,并主张系2014年6月录制,但仍不能抗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借条所涉借款行为真实发生。原告称其于2009年8月17日在聊城路上的一个小烧烤店里向两被告交付70000元借款,该70000元借款是共借朋友张新柱的。而70000元在当时和现在来说,对一个普通工菩提家庭来说,都不是一个小数。而原告无正当职业,张新柱怎么可能将如此巨款出借给他,而且被告李建立也从未听说张新柱向原告追讨欠款。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张新柱之间的借据、银行取款凭条等予以佐证。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也明确认可其所主张的70000元借款不是给被告李建立的。在东营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56号案中,张学七向法庭提交了张刚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张刚收到孩子2009年9月16日张学七出借给张刚并由李建立担保的39000元借款,张刚并未收到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的70000元。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
根据司法部2007年11月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检验过程应当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而该鉴定意见书却并没有依据上述规范写明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依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而该鉴定意见书却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在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也没有在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当采信。
被告张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刚、李建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学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七现金柒万元整(?70000),张刚与李建立共还,于2009年11月18号还清,利息贰万壹仟元整,共计总数玖万壹仟元整(91000)”。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建立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2009年8月17日的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李建立”系由被告李建立本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共2页,在正文标题下方编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16页号”处加盖了该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两页司法鉴定文书之间加盖了该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处加盖了该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 检验过程,并对该检验过程进行了分析说明。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刚签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刚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建立作为第一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 同日,原告将借款39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刚。被告李建立于2010年2月25日归还原先借款10000元。
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李建立电话催要该借款,被告李建立在录音中称该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会找被告张刚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被告李建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立、张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先张学七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相关规范,故对被告李建立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 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他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1月18日,而本案原、被告所涉另一笔借款届满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而该笔借款原告早在2010年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本案借款中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从2010年就应当知道的。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李建立催要欠款,但被告李建立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也未明确作出其愿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李建立催要欠款也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张学七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某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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