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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翼足球俱乐部诉李凯捷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1836号

        (二)案由:名誉权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华翼足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董事长。

        被告:李长捷,男,1 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南别墅5025号。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宝龙;代理审判员:张钟允、孟广顺。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华翼足球俱乐部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6日始,多次向原告学员、学员家长等散发有损于原告的信件,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及其教练员名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学员因此纷纷要求退学,故起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被告李长捷辩称:信件材料显示单位名称和校长姓名与原告名称和员工姓名音同字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本案主体不成立。原告存在许多问题,信件内容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另外,我曾到天津足协上访原告,在传达室捡到该信件,作为上访信件交给足协,信件并非由我散发,原告提供证人指认我散发信件是编造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的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经营足球培训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子女原为原告的学员。自2005年8月6日,在原告单位培训的许多学员收到标题为《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学员及家长的呼声》,署名为“天津市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全体受害学员家长”的打印信件。信件内容重点为:一、华义足球俱乐部在教学上误人子弟;二、不给学籍和参赛证,欺骗学员家长;三、目前俱乐部瘫痪;四、张月校长将俱乐部搞成烂摊子;五l号召学员家长不给俱乐部交学费,使俱乐部尽早解散。信件使用了“我们的孩子全部成为华义足球俱乐部的广告品、实验品、牺牲品、殉葬品”,“让我们明白了、看清了华义俱乐部真实可恶的嘴脸,华义从一个误人子弟的足球学校发展到毁人、害人的程度。”“这不是花钱买地狱吗”,“9月1日我们家长坚决不给华义交钱了,华义早一天解散,参赛证归到市足协,孩子们早一天解放”等大量带有煸动性、侮辱性言辞。

        本案审理中,围绕被告是否散发了上开信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和上开信件的散发是否造成了学员流失并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展开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到庭证明是被告在原告校园门前或指使他们或自己散发上开信件给原告学员和学员家长;提供现存学员名单和交费票据证明扣除支出后可得利益损失1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证予以驳倒。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对自然人、法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允许对公民、法人提出批评和建议,但批评建议必须是出于诚意、善意,而不应该是心怀叵测达到个人目的,并禁止人身攻击,否则就是不负责任、不公正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题为《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学员及家长的呼声》一文针对的“华义足球俱乐部”虽然与原告名称同音不同字,但其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原告,且被告也将此文作为上访原告的信件,故被告以原告主体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该文没有具有署名,应视为匿名信,可以看出个别离校学员与原告在教学上、管理上存在分歧,对原告的工作不满,不论这些意见是否属实,也不论原告的教学、管理是否存在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本都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而毫无撰写、散发匿名信的必要。文中不但采用大量煸动性、侮辱性言辞进行人身攻击,诋毁原告声誉,还明显使用了号召在校全体学员不向原告缴纳学费,促使原告解散的语言,明显会使在校学员及家庭产生恐慌和愤怒,以达到破坏原告正常教学秩序的目的,超出了正常的批评建议的范围,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

        良好的声誉,必然会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相反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必然导致学员减少、解除合同、增加教学成本等经济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指使他人或自己本人向学员和学员家长散发信件,经被告质证不能提供反证,且被告也自认曾向足协传达室递交过此信件,与学员和学员家长收到信件具有同一性,足以认定被告是《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学员及家长的呼声》一文的散发者,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蒙受的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对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可以通过必要的手段和资金恢复受到损害的名誉,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的发生,故可责令被告适当赔偿5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第九、第十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原告在学校学员及家长的范围内,由被告公开做出致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

        三、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六、二审情况

        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散发信件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二是侵权事实如何认定;三是侵权赔偿责任形式承担是如何掌握的。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上访信件材料显示单位名称和校长姓名与原告名称和其员工姓名音同字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本案主体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题为《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学员及家长的的呼声》一文,针对的“华义足球俱乐部”与作为原告的“华翼足球俱乐部"虽同音不同字,但其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原告,且被告也称此文作为上访原告的信件,故被告以原告主体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

单位,因此原告主体资格成立。

        二、侵权事实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指使他人或自己本人向学员和学员家长散发信件,经被告质证,不能提供反证,且被告也自认曾向足协传达室递交过此信件,与学员及学员家长收到信件具有同一性,足以认定被告是《红桥区华义足球俱乐部学员及家长的呼声》一文的散发者。而信的内容也是号召在校学员不在向原告缴纳学费,促使原告学校解散等具有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辞,此举超出了正常的批评建议范围,明显会使在校学员及家长中造成恐慌和愤怒,从而达到扰乱原告正常教学秩序的目的,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事实存在。

        三、侵权赔偿责任形式承担如何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载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本案审理后合议庭认为:良好的声誉,必然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相反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必然导致学员的减少、解除合同、增加教学成本等经济损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蒙受的经济损失达1 8万元之多,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理应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亦考虑原告可通过必要的手段和资金恢复受到损害的名誉,故作出责令被告适当赔偿损失5万元及在原告在校学员及家长的范围内,由被告公开做出致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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