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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高院裁定邱书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发回重审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邱书勇因对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书勇指使同伙在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其林等人实施暴力,将陈其林砍伤后乘车逃离。陈其林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书勇被抓获归案。

    德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要求被告人邱书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001.50元。

裁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因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其林进行报复,致陈其林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书勇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自己亦未动手实施伤害行为。经查证,邱书勇在得知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邱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邱书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判赔不当,应依法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针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书勇因得知其妻被人调戏,即邀约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邱书勇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书勇得知妻子被调戏后,邀约他人,并授意准备凶器,找到被害人后指使同伙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事后又资助同伙逃跑,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书勇上诉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邱书勇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的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判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民事部分作出裁定:一、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重新审理,依法追加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并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由共同致害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5]川刑终字第889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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