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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人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伤害后果不担责任——成都中院判决胡永立等诉张德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当追赶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张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前述四人分别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母、妻、子)、罗军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裁判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张德军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驾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二是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应认定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案案号为[2006]成刑终字第89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  敏  包远斌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王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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