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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赵某,男,26岁;宋某,男,20岁;崔某,男,17岁,三人均无业。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午后,同宋某网友张某及张的同学冉某(均系女性,冉某系外市人)见面后。晚上,宋某等三人将冉某劫持,冉某哀求三人放过自己,并问三人意欲何为,赵某明确表示要和冉某发生性关系,宋某和崔某各拿出一把刀威胁冉某。后赵某先让宋某和崔某到屋外,然后叫冉脱衣服。后来,宋某单独在室内猥亵冉某,称要和其处对象。冉某设计逃脱并报案。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赵某对其想要强奸冉某供认不讳,但宋某不承认想要强奸冉某,辨解只是要和冉某处对象;崔某也不承认想要强奸冉某,只是考虑到哥们义气,一直跟随赵某、宋某。

    分歧意见

    对赵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意见都一致,但对宋某、崔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宋某、崔某虽然与赵某共同实施了劫持冉某的行为,并对冉某进行威肋,但宋某、崔某没有强奸冉某的主观故意,宋某只是想和冉某处对象,而且在赵某欲对冉某实施强奸时,是宋某、崔某敲门进屋,致使赵某的犯罪行为未遂,强奸目的没有实现。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宋某和崔某主观上没有想和冉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宋某、崔某与赵某构成共同强奸罪(未遂)。宋某主观上是想和冉某处对象,其和冉某单处一室长达30多分钟,始终没有想和冉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宋某有强奸冉某的意图,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虽然其有对冉某进行人身侵犯的行为,是违背冉某意志的,但也不能将其单独定为强奸罪(未遂),从宋某的行为上看,更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崔某即没有强奸冉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象宋某那样有对冉某的强制猥亵行为,只是出于哥们义气一直跟随赵某、宋某,考虑其是未成年人,判断是非能力不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做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崔某与赵某构成强奸罪(未遂 )的共犯,赵某是主犯,宋某、崔某是从犯,同时宋某单独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理由是:赵某、宋某、崔某共同实施了劫持冉某的行为,在冉某哀求三人,问三人意欲何为时,赵某明确表示要和冉某发生性关系,而宋某、崔某对此未作否定性表示,反而用刀在冉面前摆弄对其进行威胁,实际上这是一种配合赵的意思表示,积极参与的行为,虽然是宋某、崔某敲门进屋,致使赵某的犯罪行为未遂,但两人进屋并不是要积极阻止赵的犯罪行为,而是宋某为了实现自己进屋和冉某单处,是赵与宋之间的一种内讧行为。因此,宋和崔与赵构成共同犯罪,但鉴于宋和崔在赵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定为赵的从犯,共同构成强奸罪(未遂)。同时,在宋某与冉某单处时,宋借与冉处对象,在冉受到威胁、强制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对其进行猥亵,宋的行为又单独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崔某与赵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的共犯,其中宋某与赵某是共同主犯,崔某是从犯。理由是:赵某、宋某、崔某共同实施了劫持冉某的行为,配合赵的明确的强奸意图,二人用刀威胁冉积极的作为,已经与赵构成共同犯罪,赵某的行为被两人中止,无论是积极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还是他们之间的内讧行为,都不影响两人随主犯赵某定强奸罪(未遂)(如果是积极的阻止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且,宋某在中止赵某的行为后,与冉某单处一室时,宋某对冉的人身侵犯与赵某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虽然其称是要和冉处对象,实际上是在为自己开脱,其行为应是与前面赵某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能简单的从其不供述强奸的主观故意就将其前后两种行为割裂开来分别对待。如果不是赵和崔催其离开,其处对象的谎言将不攻自灭,更何况宋和崔又要劫持冉换个地方,继续处“对象”。实际上强奸犯罪中一般都包含有一定的猥亵行为,是一种吸收犯,因此,全面、综合的考虑宋的行为,将其定为赵某强奸(未遂)犯罪的共同主犯更为合适,而不宜定两个罪名。而崔某在赵某和宋某的犯罪过程中一直跟随、参与,在两人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定为两人的从犯。

    承办此案的检察官釆用了第三种意见,并对宋某、崔某提起公诉(赵某涉嫌其它犯罪另案处理)。

    处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也产生了以上类似分歧,但最终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对宋某、崔某以强奸罪(未遂)分别作出有期徒刑四年、二年的判决,其中宋某为主犯、崔某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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