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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后继续杀人能否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兰德,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炎陵县策源乡上洞村倒窝组22号。

    被害人:石世观,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策源乡上洞村倒窝组,系被告人刘兰德的姐夫。

    案情:

    被告人刘兰德与被害人石世观系亲戚。近年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关系恶化。2003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兰德发现自家稻田有三行秧苗被除草剂杀死,以为石世观所为很是生气,遂从家中拿了一根杂木撬棍,到石的菜园里用撬棍将辣椒秧扫倒数行,并与石世观在村民周求平家北侧的小路上发生争吵、纠扭。在纠扭过程中,刘兰德见石世观去摸随身携带的柴刀,即用木棍朝石的头部猛击十余棍,将其打倒在地。此时,刘的妻子廖云娥持一把锄头来到现场,想劝阻刘兰德,刘即抢过锄头继续打石世观,直至石不能动弹。刘兰德认为石世观已死亡,随即来到组长苏兴国家打电话向策源乡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打死了人,要求派出所派人处理,然后回到自己家中。石世观苏醒后爬到了刘家,仰面躺在堂屋门口。刘兰德见石未死,即对妻子廖云娥说:“拉他出去,不要他在这里”。于是两人将石世观拖至屋外的晒谷坪上。刘又从屋檐下捡起一块重约1公斤左右、形状不规则的水泥块,朝石的头部猛击数下,致石当场死亡。事后,刘兰德在家里被公安人员抓获。

    评析:

    该案提出了一个新的理论问题:投案后又继续实施杀人犯罪能否视为自首中断而不认定其自首。

    对于刘兰德能否认定投案自首,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刘兰德的行为应认定自首。理由是:刘兰德在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后,打电话报案,其主观目的是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目的是杀死被害人。这是两个不同的主观故意,不能混为一谈。且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并未逃跑,而是在家中坐等公安人员,符合自首的有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兰德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刘兰德虽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打电话报案,且在犯罪后能交待自己的罪行,但其投案的动机是为了规避法律,不仅没有悔罪表现,还在未归案前继续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将石世观砸死 ,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认为,刘兰德的行为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自首的成立既要符合两个要件,同时其存在与认定还必须以犯罪为前提。刘兰德电话报案前其犯罪行为尚处于未完成状态,后砸死石的行为则是杀人犯罪的继续,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四种认为,刘兰德的行为属于自首中断的情况,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持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刘兰德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法条规定,一般自首只要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即可成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自首本质的要求,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和本质要件。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实践中,有的投案后逃跑、有的投案后翻供,均不是自愿交付国家追诉,而是采取种种手段以逃避国家追诉的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刘兰德电话报案后,并非作为了自愿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而是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以对抗国家追诉。如果忽视自首的本质要件,将这种徒具形式的“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无异于给犯罪人提供规避法律的合理空间和合法条件,显然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二是刘兰德的行为符合自首中断的特征。自首的中断,是指犯罪分子在自首的过程中,由于主观上产生了不愿意自首的决意,从而中断了自首的情况。自首的中断具有下列三个特征:一是必须出于自首的过程中;二是必须出于犯罪分子主观上不愿意自首的决意;三是必须是彻底地放弃了自首。由于自首的中断是一种犯罪人彻底放弃自首,以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后来出现了自首中断的情况,也使前面的行为无效,仍不能认定为自首。刘兰德的行为表象上看似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自首的要件,但其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律放弃自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继续犯罪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中断的特征。

    三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规则,刘兰德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中断。对于自首中断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举轻以明重”,可以推定比逃跑、翻供情节更严重、更不符合自首本质要件的继续犯罪行为,理所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规则来推定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中断的情形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自首不是规定罪与非罪的问题,只是量刑的情节问题。如果将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扩大到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必将使法官的思维陷入呆滞、僵化的境地而导致“教条主义”的错误。

    四是笔者不赞同前述三种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种观点,既忽视了自首的本质,也忽视了自首中断这一自首例外的情形,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自首的本质,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显然不符合国家创设自首制度是为了促使犯罪人尽可能自动投案,以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惩罚犯罪,减少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第三种观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其认为自首的存在与认定必须以犯罪为前提条件无疑是正确的。不存在犯罪,自首就无由产生,也无从谈起。但“犯罪以后”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而不仅指犯罪行为处于完整形态的犯罪既遂,还包括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从理论上讲,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都可能出现自首的情形,因此自首的前提不是仅指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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