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5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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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6345号
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屈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6.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6.5元,由原告成都欧瑞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蒋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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