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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给对方能否反悔?(转载)

发布日期:2016-04-19    作者:张书正律师
基本案情
男方黄某某与女方李某于20069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除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作出约定和安排外,还约定“离婚后,男方按月向女方支付生活费3000元整,直至女方身故为止”。离婚后,男方于20089月无意中得知了女方已再婚,遂拒绝继续支付生活费给女方。201210月,女方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此前欠付的生活费。诉讼中,男方认为该生活费是其对女方的赠与,在实际支付以前均可撤销。
    
     本案争议

关于男方黄某某能否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观点:
1、一种认为:该类约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予以撤销。本案中,未支付部分的生活费的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男方黄某某可以撤销生活费给付约定。
2、一种认为:该类约定虽然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但均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又在了民政部门经过离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本案中,男方黄某某不可以撤销生活费给付约定。
3、另一种认为:该类约定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不能任意撤销。本案中,男方黄某某不可以撤销生活费给付约定,这也是当前法院系统及律师界的主流观点。
分析
本案中黄某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支付,其实质仍然属于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时男女双方间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的限于以下四类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法定帮扶。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婚前取得并有共有约定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条件,经济补偿金以夫妻双方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取得财产各自所有且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为条件,损害赔偿金以因一方有重婚、虐待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结果为条件,法定帮扶义务则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情形为条件。显然,本案中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按月给予李某生活费的约定并不满足以上《婚姻法》规则体系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本案中涉案的约定是黄某某在离婚时向李某作出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一种单方承诺,其实质是一种具有自愿帮扶性质的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在财产权利转移前黄某某可以予以撤销。至于,其所赠与的目的是以离婚为目的还是有其他考虑,均并非《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件;而离婚协议曾由民政部门进行过登记而具有一定公示效力,由于民政部门并不具有公证资质,更难以成为限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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