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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你不能证明你是你自己”的情形,遗产还能继承吗?

发布日期:2016-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引 言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再怎么周全,也总会有一些被遗漏、没有考虑到的地方,美籍华人李先生就遇到了现实中的遗产继承难题。 李先生为了父亲生前留下的数十万元的银行存款可谓操碎了心、跑段了腿。遇到“你不能证明你是你自己”的情形,遗产还能继承吗?
案例详情
      李先生的父、母在50年前离异,当时李先生及其弟都未成年,法院判决李先生随父生活,其弟随母生活。在当年的离婚判决书,以及国内户籍部门现存的纸质档案中 对此事实均有记载。其母在离异后带着李先生的弟弟去了香港,以难民身份入籍香港户籍时,其母将其弟的姓氏改随母姓的同时其弟的年龄也改小了1岁,但出生的“月、日”未做更改,其弟成年后定居台湾。后其母再嫁后再生一女,现其母和该女定居欧洲某国。2006年李先生父亲去世前,李先生同其弟及母从未有过联络。
 
      李父去世为猝死,故未留下任何口头或书面遗嘱,清理遗物时发现几家银行合计数十万元存款单。因李先生是目前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故李父去世时,承租的仅有使用权的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处理完父亲后事后,李先生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发现办理继承其父银行存款的手续相当棘手。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由此,确定李先生的母亲因同李父早年离异,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虽其弟因离异随母生活,但,其弟的继承权是不能被剥夺的。李先生所要继承的银行存款,必须要和其弟一起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的继承份额。
 
      李先生辗转数月最终联络到了其母及其弟,其弟明确表示由李先生负责处理李父的后事,其放弃所有对李父遗产的继承权。那么李先生当然就可以继承到遗产了?
    
      事情这么简单就好了,在跑遍了银行、公证处、父亲生前单位、派出所户籍科等相应办理机构,通过咨询、调取、补充了所有和继承相关的书面材料后,李先生最终得到存款行的答复是:若李先生没有公证机关或法院裁判文书做出的,可以证明李先生合法继承的法律文书前,李父生前在银行的存款不能由李先生提取。
 
      银行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规定。
 
     李先生按照银行的告知将所需资料准备齐,不就可以继承了吗?
  
      事实还是不行,原因出在李先生这个弟弟身上,国内公证处做遗产公证通常要所有法定继承人或者由法定继承人委托的代理人(特殊情况下)到场办理,李先生的弟弟即使愿意到场,提供了他符合公证所需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但公证人员在出具公证书前,需要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调取核对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最终会发现李先生弟弟所提供的护照年龄以及姓名,和50年前离开大陆去香港前的书面户籍信息记载不一致。由此,出现李先生弟弟“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是自己”的情形,这是阻碍公证处给李先生做继承公证的现实障碍。
     
       因李先生人在美国生活,其弟在台湾生活,因为这不多不少“尴尬”金额的银行存款,让两人投入大量时间去香港调取有关李先生弟弟在港期间的身份信息,且即使可调取到,也未必能够足以证明李先生弟弟“此弟就是彼弟”。且这个环节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公证费也是不小的一笔经济支出。
 
      有建议说兄弟俩一起做个“DNA”鉴定不就可以了,关键是即便做了“DNA”鉴定,也并不能确认李先生弟弟“此弟就是彼弟”,不能从“DNA”鉴定结果中,排除李先生是否还存在同母异父弟弟,(这个“弟弟”是没有李先生父亲的产继承权的)。何况,做“DNA”鉴定需要时间和经济投入,且未经法定机关认可,做出的“DNA”结果公证机关也未必予以认可。李先生算了一笔账,如果按照上述的思路“折腾”下来,银行存款所剩无几,且现李先生的弟弟对于特意花时间和精力,在金额不大的银行存款的继承中配合李先生也明确表示拒绝。
 
      李先生也曾尝试通过去法院宣告其弟失踪。
      因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如果法院依上面相关法条判决,李先生就可以在继承自己那份遗产的同时,代管弟弟的份额。既然,李先生弟弟“不能也不愿证明自己”并放弃继承,则李先生就可理所当然的支配理应归属他的遗产。如果李先生弟弟将来某日能够证明“他是他自己”,想要继承他应继承的份额,则他可依《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随后依据相关法律,可以向李先生取回他自己的继承份额。
 
      另又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第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李先生可以去其弟离开大陆前的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弟为失踪人。但法院宣告失踪立案的前置条件,需持有其弟户籍所在地派出 所,出具的受理其弟失踪的报警记录,但派出所因查询到其弟离开大陆去了香港,按照相关规定不予立案受理。由此,法院不予受理李先生宣告其弟失踪的立案申请。
 
       那李先生应该怎么办?
 
 
京创律师解析
       针对李先生这种情况,京创律师建议如下~
       首先,李先生可以再次和其弟进行联络,若其弟不愿为证明“自己是自己”多花时间和精力,同时明确对银行存款放弃继承,并做出书面确认。这样,李先生则不必再垫付金钱,花费精力去证明其弟的存在。
 
        随后,李先生可以委托律师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三家银行一并为被告提起诉讼。银行即使觉得冤枉,但这个被告也必须得当,因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结果等着法院来判决。
 
        银行可能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 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 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来反驳,但该依据仅为“联合通知”,不能与上位法《继承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
   
        目前法院对因遗产继承以银行为被告提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做的判决,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十条 来处理。虽然李先生的案件具体会得到法院怎样的判决,我们还不能够知晓。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8期陈爱华案来看,我们大概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此案件的判决态度。

京创律师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会有这样或者那样意想不到的事实存在,立法者虽在制定法律时力求兼顾各方包揽万象,但难免会有兼顾不到的遗漏,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 法官作为执法者,对于怎样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平衡个案的自由裁量,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做出合乎常理的判决,应该是每个法官的平生追求。
      李先生这个遗产继承问题,最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类似李先生这样境况的家庭,老一辈人最好在生前立好遗嘱,这样可避免将来发生遗产时,遗产继承人不再遇到像李先生遭遇的以上种种继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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