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蒋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4-28    作者:110网律师
 
蒋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及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作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进行辩护。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辩解。现结合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罪名及理由、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蒋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蒋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中介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对收养中介行为认定,必须基于以下基本事实,且应无遗漏的完全具备,以保证认定的全面准确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
  1、田某某几年前想收养一个婴儿,并且实际也抱回了该涉案婴儿。
  涉案婴儿的交接双方不是贩卖牟利为目的。。本案中领养夫妇儿媳无子,其帮助收养儿子是其真实意愿,现涉案婴儿与其一起生活。且为街坊邻里所认知。有证据证明,涉案婴儿的母亲因为该涉案婴儿有病叫汤某某抱去丢掉。后来汤某某夫妇认为可以自己抱养或者给他人抱养,因此就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就联系早已想收养婴儿的田某某夫妇,在被告人主观上认为领养夫妇与涉案婴儿是收养关系
  2、蒋某某有中介的行为表现
  中介,即居中介绍。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而促成交接目的实现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结合本案,汤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就联系田某某夫妇,然后双方进行交接。仅此而已,被告人蒋美平只是中介的行为表现。
  3、蒋某某的中介行为独立存在,没有接送、中转行为
  中介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被告人蒋某某只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的实现,仅此而已,没有接送、中转行为。如果中介行为与接送、中转行为竞合,则接送、中转行为吸收了中介行为而使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也将不再成为收养中介行为了。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中介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接送、中转的行为。被告人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根本谈不上接送、中转。至今为止没有见过涉案婴儿。
二、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的行为很难推断出其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介绍田某某夫妇收养孩子是基于为了帮助田某某夫妇,而他们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被告人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想法,事前也没有收取送养人和收养人等任何钱财;事后,只是田某某夫妇为了感谢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地里给了600元,被告人蒋某某当时没有要,马上追田某某夫妇,因为没有追上,准备后面见到了再还给他们。第三,被告人蒋某某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被告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被告人蒋某某不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从中介绍收养,介绍人没有主观恶性,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也没有社会危险性,属予介绍收养问题,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蒋某某以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宜。
    
三、蒋某某没有实施拐卖或者帮助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没有接送、中转行为。没有见过涉案婴儿。因此,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即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与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作无罪处理。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 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海波律师
山东济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