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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氏哑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4-30    作者:110网律师
朱氏哑涉嫌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接受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朱氏哑提供法律援助。本所指派本人葛伶俐律师为朱氏哑提供辩护。经过查阅卷宗并会见犯罪嫌疑人朱氏哑,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氏哑故意杀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李珍华系被卞景飞所杀害,故朱氏哑教唆指使卞景飞故意杀人就无从谈起。
1、现场扣押的物证绳子是可以用来勒死人的,辩护人也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即李珍华是被人勒死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李珍华就是这跟绳子勒死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李珍华是卞景飞用这根绳子勒死的,公诉机关指控卞景飞的母亲朱氏哑指使卞景飞杀害李珍华更是无从谈起。因此绳子等物证与公诉机关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证明力;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卞景飞受其母亲指使用绳子勒死了李珍华,到案经过只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到案的描述,这些书证与公诉机关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系,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证明力;
3、证人崔家红、徐跃华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卞景飞下午4:30左右回家去了,不能证明李珍华系被卞景飞所勒死,更不能证明朱氏哑指使卞景飞用绳子勒死李珍华。因而这些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
4、被告人卞景飞供述前后反复,其中第一次说是其母亲用绳子勒死李珍华的,后几次讯问中说是自己勒死了李珍华,在第七次对其的讯问中先否认是其所为,后有供述是其所为,其中不乏矛盾之处:如其在刑事证据一卷第17页供述:昨天下午我和我爸两人去田里插秧,后来中途我自己拉着板车回家吃饭,用绳子勒死李珍华后,我拉着车有到地里插秧去了;朱氏哑在前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李珍华系被卞景飞所勒死,但后三次讯问中均以沉默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本辩护人曾于2016127日在手语翻译王玲陪同下到阜阳市女子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氏哑。朱氏哑在一个小时的会见时间里对辩护人提出的任何问题都面无表情,神情呆滞,没有作出任何有意义的手势、表情或动作,辩护人没有从朱氏哑身上得到任何信息。辩护人初步判断朱氏哑是聋哑人,智力低下、精神有严重障碍,其不可能作出其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时所表达的那么复杂的意思。本辩护人朱氏哑智力、精神方面都有严重问题,为此曾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分别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申请对被告人朱氏哑进行智力和精神方面的司法鉴定,但均未获批准。辩护人对朱氏哑是在何种环境下在前三次讯问中做出的有罪供述感到深深的忧虑,其所做的有罪供述可信度令人怀疑,加之其为聋哑人,需通过手语老师进行翻译,翻译的信达程度也值得怀疑。辩护人认为、卞景飞、朱氏哑有罪供述的客观性存疑。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朱氏哑做出了有罪供述,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认定李珍华系被卞景飞所杀害。
5、所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辩护人均予以认可,但所有的鉴定结论无一能证明李珍华的死系卞景飞所为,即所有的鉴定意见均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分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未获得12号检材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即未在两段绳索的表面附着物上检出DNA,也就是说并没有在两段绳索上检出卞景飞的DNA
2)、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整体分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检材为同一条绳索分离形成,只能证明在李珍华家院子外面和院子里面的两段绳索是同一条绳索分离形成,除此之外什么也证明不了,既不能证明李珍华就是被这跟绳索勒死的,更不能证明是卞景飞用这根绳索勒死了李珍华。
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
1、现场院外绳索上、院内绳索上、卞景飞红色T恤上、两条牛仔裤上,李珍华的黄色连衣裙上均未检出人基因型。
2、卞景飞、朱氏哑、李珍华的十指指甲上均未检出人基因型。
该检验结果无法证明卞景飞勒死了李珍华,因而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死者李珍华的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甲拌磷、敌敌畏成份。排除李珍华被他人毒杀的可能性。该检验意见不能证明是卞景飞用绳索勒死了李珍华,因而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性。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简言之)
1、受害人李珍华阴道擦拭物上可疑斑痕未检出人精斑。可以理解为受害人生前未受性侵。
2、卞景飞阴茎擦拭物为卞景飞所留,非其他个体所留。
3、李珍华是李士英的生物学孩子。
4、检出送检卞而贵血样的基因分型。
5、送检受害人李珍华阴道擦拭物上的可疑斑痕、受害人李珍华肛门擦拭物、口腔擦拭物、左乳擦拭物、右乳擦拭物、嫌疑人卞而贵阴茎擦拭物未检出基因分型。
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卞景飞勒死了李珍华,因而不具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关联系。
6)、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李珍华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辩护人没有异议,即辩护人认可李珍华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是李珍华的死亡是何人所为,该鉴定结论并没有一定的指向性,即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是卞景飞用这跟绳索勒死了李珍华。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卞景飞、朱氏哑的故意杀人人的证据连高度盖然性都达不到,更不要说达到了指控刑事犯罪成立所需的逻辑不然性的要求了,因此,辨认人认为指控卞景飞、朱氏哑故意杀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为进一步证明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从另一个角度做如下论证,即本辩护意见的第二部分。
二、《起诉书》称201562117时许,卞景飞勒死了李珍华,请问公诉人该17时许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因为卞景飞17时许有作案时间,从而认定李珍华的遇害时间是17时许,还是有证据证明李珍华的遇害时间是17时许,而卞景飞17时许有作案时间?这不仅是一个重要的逻辑问题,也是个本案中一个不能再重要的法律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珍华的死亡时间是17时许,而辩护人认为死亡时间应该是14:30左右。理由如下:
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卷宗诉讼证据卷229页)第三项第4小项(李珍华)死亡时间分析称:“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李珍华胃内充盈,胃内有食糜约400ml,根据胃内容物消化的生理规律,推断其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食1小时左右”。那么李珍华的末次进食是什么时间呢?首先,李彬在回答侦查人员询问时答道(卷宗诉讼证据卷1102页):“我回家烧锅做粑粑子的时候是在中午一点钟左右,我和我家属出去干活的时候也占着下午两点钟的样子”。据此推算,李珍华末次进食应该是1330左右,结合前述法医学死亡时间分析可以推算李珍华的死亡时间应该是下午230左右。其次,死者李珍华的母亲李士英下午56点钟回到家发现李珍华已经死亡时,摸摸李珍华的手脚已经冰凉,而在6月份人体突然死亡尸体温度降到和环境温度一致大约需要3-4个小时,从而佐证了李珍华的死亡时间应该是在下午230左右,《起诉书》认定李珍华是于2015621日下午约5时死亡,没有任何依据,该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排除。
卷宗中证人证言还原了2015621下午卞景飞的活动轨迹:下午1钟左右,卞景飞随其父亲卞而贵将卞而贵上午拔的秧苗拉到八里河边王文珍的田里给王文珍插秧,一直干到4点多钟,总共插了1.1亩地的秧苗。干完后,卞景飞拉着驾车子(上面有十几把秧苗和扁担、泥兜子)走在前面,其父卞而贵走在后面往家里走。卞景飞经过崔家红的田块时喝了崔家红的一瓶纯净水(崔家红是种粮大户,给他干活的人很多,纯净水是买给他们喝的),之后拉着驾车子到了王文珍家一是还王文珍家的驾车子(该驾车子是王文珍家的),二是向王文珍要工钱(插秧一亩200元钱),此时应该是下午5点钟左右。王文珍当时不在家,其院门也是锁着的,卞景飞就将驾车子放到了王文珍大门旁边,就到王文珍东面的邻居金纪华家,跟金纪华的小儿子小续在那里比划着聊天,还给小续烟抽,他们每人吸了三支烟。而后当卞而贵找到卞景飞时(卞而贵跟在卞景飞后面回家时,看到金纪雨在拔他秧母地里的秧苗,拔掉的秧苗不准备要了,卞而贵向金纪雨要这些拔掉的秧苗,金纪雨不干,说,要秧苗的话自己拔。卞而贵拔了20把秧苗,发现自己拿不动,就想到卞景飞拉的驾车子上有扁担和泥兜子,于是就回来找卞景飞。回到家后,发现卞景飞不在家,就想着可能是到王文珍家来还车子了,就朝王文珍家来找卞景飞,发现卞景飞正和王文珍的邻居小续在聊天。于是就从驾车子上拿走挑稻秧的工具去金纪雨家的秧母地了去了,卞景飞就拉着驾车子(上面有十几把秧苗)回家了。此时应该在下午5点半左右。不久卞景飞拉着驾车子又来到了王文珍家,此时王文珍已经到家了。卞景飞就把驾车子还给了王文珍,王文珍就给了卞景飞200元的工钱。王文珍家前面有一小块田,里面的秧苗被她打药给打死了,王文珍又让卞景飞再给补栽一下。干完活,卞景飞就回家了。此时应该是在下午六点多了。卞景飞没有作案的时间。以上事实有证人李彬的证言(卷一102页)、卞而贵的证言(卷一121页)、崔家红的证言(卷一142页)、徐跃华的证言(卷一147页)、金纪华的证言(卷一162页)、侯颍续的证言(卷一167页)、金纪雨的证言(卷一174页)、王文珍的证言(卷一187页)沈道兰的证言(卷一194页)、杨德云的证言(卷一228页)相互印证。
下午2:30时即李珍华遇害时,卞景飞正在田里插秧,不具有作案时间,因此,李珍华是被案外的他人勒死,并不是卞景飞所为。既不是卞景飞所为,那朱氏哑教唆儿子杀害他人就不从谈起,因此,朱氏哑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李珍华系卞景飞杀害,但卞景飞的行为系朱氏哑教唆行为的实行过限行为,朱氏哑不应当对卞景飞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责任,而应当认定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的犯罪行为。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过限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如果教唆人教唆的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的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卷宗材料多次出现朱氏哑教唆卞景飞去打李珍华,教唆的内容明确、具体,而卞景飞将李珍华勒死,该实行行为超出了朱氏哑的教唆内容,而朱氏哑对卞景飞勒死李珍华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而后到达现场才知情,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朱氏哑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朱氏哑教唆卞景飞去打李珍华的证据有:
卞景飞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24页):我和我母亲出门往左走来到小孩院里,我母亲从院子里拿一根绳子给我让我去抽打小女孩,(模仿其母亲动作、抬起右手往下做抽打动作),我接过绳子,我母亲就出院子去了,我没有抽打小女孩,我是用袋子勒的小女孩。
卞景飞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29页):(用手在耳朵下比划)是我母亲给我的绳子让我打小女孩,然后我母亲走了,我去把小女孩勒死了,我母亲过来了,挥手让我走,我母亲把绳子扔掉了。
卞景飞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33页):(用手在耳边划、做挥手的动作)我母亲喊我过去让我打小女孩,(用手在脖子比划勒的动作)我去小女孩家勒死了小女孩。
卞景飞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36页):(用手做招手动作)我母亲喊我过去,用手指指院子里的小女孩让我看,(用右手从上往下做捶打动作)我母亲让我去打那小女孩。侦查员问:你母亲当时跟你比划的是什么样的动作?答:(用右手握拳从上往下挥动做捶打动作)。侦查员问:你母亲将绳子交给你的时候做的时什么样的动作?答:(用右手握拳从上往下挥动做捶打动作)让我打小女孩。  
卞景飞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40页):侦查员问:你勒小女孩的绳子是哪来的?答:(用手在自己的耳朵下比划)是我妈给我的,(做挤眼动作同事扭头)我妈示意叫我去(用手做上下打击动作)打那小女孩。
朱氏哑的供述(刑事证据一卷45页):侦查员问:你儿子(卞景飞)去勒小女孩之前,可跟你表述过吗?答:没有。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卞景飞实行了朱氏哑教唆内容的过限行为致李珍华死亡,鉴于朱氏哑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再次申请对朱氏哑进行智力和精神情况的司法鉴定,因为这不仅牵涉到朱氏哑是否参与犯罪,还牵涉到即使参与犯罪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人民考虑并盼采纳。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氏哑的指定辩护人
                         葛伶俐
                         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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