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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医院剖宫产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判赔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2    作者:马家强律师
肥城市医院剖宫产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孙某某与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55日,原告孙某某之母张某孕40周,因出现不规律腹痛入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58日张某剖宫产术后娩出一女婴即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出生后反应差当日转入儿科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多发性出血,新生儿肺炎,血小板减少症,肝损害,新生儿低血钙,新生儿低血糖,于2013512日出院,住院5天。2013515日,原告孙某某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525日出院,住院10天。2013613日,原告孙某某再次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3616日出院,住院3天。2013721日至20131125日,原告孙某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康复治疗,实际康复治疗30天。2013129日至2014523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实际治疗7天。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在张某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41日,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张某分娩过程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张某之女(孙某某)目前后遗症(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44-55%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给予审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鲁金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某某两次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中732.69元属非治疗此次病情直接性用药,予以扣除;两次门诊诊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803.36元,其支出费用需与门诊处方(未提供)相吻合,否则不予评定。2013721-1125日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张,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2.43元,其支出费用需与门诊(未提供)相吻合,否则不予评定;康复费用中593.6元属非治疗此次病情直接性用药,不予支持,予以扣除。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中2013129日单据金额计人民币15473.25元,而收费明细清单总计571.53元,予以支持,其余支出费用14901.72元需提供门诊处方,否则不予评定;另,20131216日医疗费单据患者姓名为胡小琴,费用为710.4元,2014127日医疗费单据患者姓名为张晓娟,费用为426.24元,与本鉴定无关。
原告孙某某目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709.4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100元;以上共计12840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胎儿时期发育正常,其母张某在孕产期亦未发现明显异常并具备临产条件。张某入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后,被告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特别是被告在对张某应用催产素后,未按照医疗规范的规定严密观察产妇及胎儿的情况变化,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观察不仔细,存在过失行为。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形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的损害结果。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张某分娩过程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孙某某目前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44-55%,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适当确定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3%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32.69元,在济南市儿童医院康复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93.6元,共计1326.29元,该医疗费用的支出非直接用于治疗原告病情,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诊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803.36元,在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4602.43元,共计25405.79元,该医疗费用的支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处方予以证实,鉴定机构不予评定,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20131216日及2014127日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136.64元,该两份单据载明的患者姓名非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2013129日支出的医疗费15473.25元,其中14901.72元费用的支出原告未提交门诊处方,不予评定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医院门诊病历中已记载了针对原告病情所需的治疗药物,且该药物应用的必要性与原告的治疗措施及医疗费的支出能够印证,故对该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支出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记载的其就医日期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诊疗时间37天,并参照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每日70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确定各5000元,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056.98元(128409.4元×53%);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承担38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660元。
宣判后,上诉人肥城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医患纠纷的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3%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监护人主动放弃治疗,512日出院515日再次入院期间未做医疗救治这一事实的影响未作出合理裁决和认定。2、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充分考虑患者的自身因素,一味强调和加重上诉人方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涉案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方面有失公允,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支出计算与鉴定意见不服,其中14901.72元费用不应予以采纳。另一审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44%-55%不公平不客观,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治疗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是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发生,不存在放弃治疗的事实。关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3518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实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并因此先行借支给孙某甲5000元。另提交孙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签字自愿出院自行承担风险。被上诉人对上述两证据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518日协议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住院病历中的签字系被上诉人方为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被迫所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某之母张某在上诉人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事实均无异议,孙某某出生后病症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张某分娩过程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孙某某目前后遗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是由双方选定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监护人自愿离院并在此入院两天期间未做医疗救治对造成损害后果有影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支出的15473.25元医疗费单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因该单据中未附有门诊处方而扣除14901.72元,该14901.72元确实系孙某某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与本次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系一张单据,有门诊病历证实其接受的治疗措施和治疗药物,不应仅因单据中未全部附有处方而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扣除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对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算一审法院均依据治疗实际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称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交的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监护人5000元证据一宗,该证据并非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城市医院剖宫产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孙某某与肥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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