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第52期 2014-2015年李会民律师成功案例分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以车辆系自燃,车主未购买自燃险等理由拒赔 】

发布日期:2016-05-03    作者:李会民律师
【第52  2014-2015年李会民律师成功案例分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以车辆系自燃,车主未购买自燃险等理由拒赔
原创作者:知名律师 李会民律师  电话13625582989.
   案情:2013616日,刘某就其所有的福特轿车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4661256分,刘某将该车停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南中国银行门口,车辆起火,虽经消防队员及时灭火抢救,车辆仍报废。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于201474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某多次找保险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委托李会民律师代理此案。李律师正式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大量的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制定了维权策略,为刘某安排评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评估确认为95194.48元,刘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后正式到法院立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刘某主张的车损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自燃,且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消防部门的认定书并未认定为自燃,该条款系保险人事先打印,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涉案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鼎军保险理赔款97794.48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刘某负担5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68元。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系自燃或者不明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辆残值鉴定价值过低。
李律师提出代理意见:一、车辆起火原因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二、保险人就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就公估报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残值应依公估报告认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以及涉案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的认定是否适当。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说明,虽未能作出具体认定,但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导致的火灾免赔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有刘某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刘某不产生效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就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公估报告中车辆残值的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李律师分析:面对众多的法律纠纷,普通群众很难自行维权,这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就尤为重要,本案李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充分的查阅资料,分析案情,并与本所同事多次会议研究谈论,制定了恰当的维权策略,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获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赔偿款,最大限度的挽回了损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