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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纠纷法院如何区分

发布日期:2016-05-04    作者:单义律师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纠纷法院如何区分
乔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及一些放高利贷的个人利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的情况越发常见。实践中,他们常见的做法是让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款收条、借款收条等,然后将签订过程中的全部凭证收走,借款人留存的只有借款,无其他证据。在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往往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要求过户,而此时因借款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在证据规则下通常会支持过户的要求。
基本案情
乔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乔某)将本人名下位于上海桂林路某房屋出售给乙方(张某),总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双方协商的成交价为人民币柒佰万元;甲方保证在收到房款后20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并在收到房款后30日内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落款日期显示为2015111日。201515日乔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其子乔某某代理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等一切事宜。乔某于20151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给付的房屋价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房屋地址为上海桂林路某房屋。后因乔某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乔某辩称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收到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争议焦点
    乔某是买卖房屋还是用房屋未借款提供担保,乔某是否收到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
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他人代为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等证据,乔某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某、赵某等出庭作证。其中赵某作证称:其与乔某是朋友,因所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通过朋友向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因其每月抵押担保,所以找到乔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赵某借款提供担保。期间根据担保公司要求,乔某办理了公证手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但是,乔某并未收到房款,这笔钱经查是打入了赵某司机王某的银行账户,乔某与王某并不相识。另王某作证称:其确为赵某的司机,有一天赵某打电话,告知需要用其农业银行的网银卡号做贷款转账。当晚,王某便将卡给了赵某,其并不认识乔某。
针对上述证据,法院作以下评判: 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乔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张某房款的收条、乔某委托代理人与张某签订了网签合同,上述证据均指向涉案房屋。其次,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判断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抬头及出具的收据抬头均具有明晰的法律后果,且乔某在办理公证时亦明确表示委托其子办理网签。最后,乔某主张上述凭证是为赵某提供担保而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房款,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乔某收到了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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