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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诉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62栋。 
法定代表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戴清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先烈东路190号10楼东。 
    法定代表人:孙太泉,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成,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3号、4号楼25号,身份证号码:650102521115121。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星,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山客运司家属院16号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6501034804234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男,1946年4月1日出生,住澳大利亚悉尼市,护照号码:J2013489< 2AUS4604015M0008213。         
    原审被告:九江世纪联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塔岭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启贵,九江市联盛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九江市电信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左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武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原审被告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上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下称广州音像)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上诉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原审被告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九江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裴武华、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三峡)的委托代理人薛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是王洛宾之子,2005年3月2日原告在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音像专柜分别购得彩封为《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一盒,该光盘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涉案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出版号为“ISRC CN-F28-04-466-00/A.J6”,该盒CD光盘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的第8首歌曲“亚克西”是原告的父亲王洛宾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王洛宾于1996年辞世,1996年3月1日,王洛宾之子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王海成将其继承王洛宾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 
    另查:2004年7月5日。罗林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罗林许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CD卡带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广州音像出版社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2004年12月6日,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约定光盘加工数量为20万张。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数量为90万张。之后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复制《刀郎—喀什噶尔胡杨》激光唱盘(CD)。 
    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版号“ISRC CN-F28-04-466-00/A.J6”制作录音制品、发行量为20万张的使用申请表,使用作品明细表的作品名称为三首曲目(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批发价6.5元,广州音像出版社提交了其2005年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著作权使用费21900元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电汇凭证复印件,2005年3月1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内容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发行的CD制品《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使用了歌曲3首(其中包括亚克西)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20万张,使用期为一年,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1900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给广州音像出版社21900元的发票。 
    又查明,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经批准于2003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财产继承权是音乐作品“亚克西”的词和曲,该歌曲是原告的父亲王洛宾于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作词的,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达520万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经审理认为,该曲目是一部于涉案光盘复制、发行前早已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原告并未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故广州音像出版社、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属法定许可,可以不经原告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告将其所继承财产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于1996年3月26日交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章程及原告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约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独立对外进行授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广州音像出版社、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发行、复制《喀什噶尔胡杨》中的“亚克西”歌曲,属法定许可范围,广州音像出版社在出版该作品专辑时,虽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了使用“亚克西”音乐作品申请,并按申请发行数额20万张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但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重庆三峡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表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广州音像出版社提出,涉案光盘实际复制数量,应以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复制加工合同中20万张制作认定,复制委托书的数量并非实际复制数量,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发行量应按520万张认定。对于发行数量的认定,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故本院将以复制委托书的委托复制数量90万张予以认定 。对超出部分未按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酬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的计算方法,本案按照6.5×3.5%×700000的两倍计318500元为赔偿数额。重庆三峡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复制手续齐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委托人只要按规定支付报酬,复制方无需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请求重庆三峡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诉讼请求,由于广州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按发行量支付报酬,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销售方可继续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经涉案音乐作品授权取得的以信托方式管理的相应权利,属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同时广州音像出版社未按照复制委托书的数量支付报酬,是对原告主张的获得报酬权这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住宿、交通费43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费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住宿、交通费433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三)款、四十六条(七)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318500元,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原告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共同承担9935元,由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9935元。 
宣判后,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针对不同当事人分别诉至九江中院和南昌中院,南昌中院受理后将其有管辖权的(2005)洪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移送至无管辖权的九江中院,无法律根据。九江中院受理的(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03号案件与南昌中院受理的(2005)洪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虽然涉及同一录音制品,但两案审理的问题不同。九江中院审理的系复制问题,南昌中院审理的是出版发行问题,两案不是同一标的,所以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在2005年6月23日开庭时,九江中院未告知我方所处的诉讼地位,并隐瞒了南昌中院将32号案件移送、九江中院已重新立案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问题。起诉时,系被上诉人王海成作为唯一原告起诉的,开完庭后一审法院又追加了其他两位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在没有重新开庭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王海成作为王洛宾的三位继承人之一,其单独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本案诉争的音乐作品已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信托管理,根据《著作权法》、《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行业惯例,与该作品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等权利应由中国著作权协会来主张和行使,被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缺乏应有的诉讼资格和条件。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实体上也是错误的,体现为:(1)错误地认定了发行数量。按照双方所签的《委托复制加工合同》,仅复制了20万张。一审法院依据《复制委托书》所记载的90万张来认定不符合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和做法。我方不可能在2个月时间内发行90万张录音制品。(2)一审法院错误诠解“超量发行”。上诉人使用诉争作品,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即使存在“超量发行”问题,也是上诉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之间的事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超量发行”问题。(3)一审法院错误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仅依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该规定第二条是指整张录音制品的计费方法,该专辑总共有11首歌曲,按第二条计算后应除以11,才得出每首歌曲的报酬。一审法院按行政罚款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在本案诉争节目的许可使用等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仅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在实体判决上也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1)九江中院虽对南昌中院受理的(2005)洪民三初字第32号案没有管辖权,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以参加诉讼的行为同意了九江中院合并审理,上诉人已经丧失了重提管辖异议和合并审理异议的权利。(2)原告的诉权问题。原告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仅将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广播权、表演权、录制权和发行权交由其管理,但并未将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录音制品的许可复制权、发行权等交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所以除原告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本案的诉权。而且即使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著作权,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仍有权提起诉讼。2、关于实体问题。(1)事实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制作了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录音制品是错误的,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是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录音制品的复制者和发行者。(2)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是错误的,我方没有就音乐作品《亚克西》主张权利,也没有主张法定许可的获酬权。我方在本案中是就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录音制品主张权利即《著作权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3)关于重庆三峡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制作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所以重庆三峡无需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这一观点不符合相关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10条均规定复制单位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并未规定法定许可除外。(4)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的证明力。作为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加工合同》这两份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证明力相同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取舍。(5)关于法律责任。我方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支付报酬,本案应按五倍的报酬确定赔偿金额。此外,一审法院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排除在侵犯财产权利之外没有法律根据。 
原审被告九江联盛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我方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给予维持。 
原审被告百货大楼答辩称: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和原判决主文第二项。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对我方判决的相关内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是王洛宾之子,2005年3月2日王海成在九江联盛公司和百货大楼的音像专柜分别购得彩封为《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一盒,该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出版号为“ISRC CN-F28-04-466-00/A.J6”,系由广州音像出版发行,广东大圣公司批发。2、该盒CD光盘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的第8首歌曲《亚克西》是王洛宾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王洛宾于1996年辞世。3、1996年3月1日,王洛宾之子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王海成将其继承王洛宾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4、罗林(艺名刀郎)于2004年7月5日与广东大圣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罗林许可广东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CD卡带出版、发行。同年12月3日,广东大圣公司又与广州音像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CD卡带。5、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与重庆三峡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广州音像委托重庆三峡复制《喀什噶尔胡杨》CD录音制品90万张。6、2004年12月6日,广东大圣公司与重庆三峡签订了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约定光盘加工数量为20万张。7、广州音像于2004年12月24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亚克西》等三首音乐作品制作《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版号“ISRC CN-F28-04-466-00/A.J6”)录音制品,该制品在中国大陆发行,发行量为20万张,批发价6.5元。广州音像并于2005年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著作权使用费21900元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同年3月1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内容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发行的CD制品《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使用了歌曲3首(其中包括《亚克西》),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20万张,使用期为一年,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21900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于当月30日给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了21900元的发票。8、重庆三峡系2003年7月1日由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此外,被上诉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提交了新的证据,即两份从音著协网站上下载的表格,该表格名称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证明音著协已意识到以前做法的不当,并已改正。上诉人大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上诉人广州音像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音著协对会员和非会员的管理是不同的,对会员是许可,对非会员是登记。原审被告九江联盛公司、百货大楼、重庆三峡均不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经核实确实存在于音著协的网站上,但这仅是音著协在管理作品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种格式,这种格式不是音著协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说明音著协具有某种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此证据来证明音著协有某种意思仅是一种猜测。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实体方面的问题。程序方面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南昌中院的移送是否合法; 2、九江中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九江中院追加原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原告将音乐作品《亚克西》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是否还有资格起诉他人侵权。本案实体方面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重庆三峡、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复制、发行含有《亚克西》音乐作品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诉争的《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的发行量是多少; 3、本案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才合理。 
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1,即南昌中院的移送是否合法。根据《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当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南昌中院移送的32号案,南昌中院本身有管辖权,而九江中院并无管辖权,南昌中院将其有管辖权的、已受理的案件移送至无管辖权的九江中院,显然不符合《民诉法》有关移送的规定。但考虑到南昌中院在移送前已请示过上级法院即本院,本院认为这两案应合并审理,所以同意南昌中院移送。南昌中院移送的32号案,实质上系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九江中院管辖。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2,即九江中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状,32号案系向各被告主张其享有的许可录音制品《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发行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而03号案系向各被告主张其享有的许可录音制品《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复制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两案起诉的侵权行为虽不是同一个行为,两个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相同,但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的有关行政管理法规,音像制品的复制生产必须有出版单位的委托才能进行,所以我国音像制品的复制生产行为是与出版发行行为是紧密相联的,并不是可完全割裂开来的两个孤立行为,而且本案重庆三峡、广州音像的复制、出版发行均由广东大圣公司一家授权所为,两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3,即九江中院追加原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洛宾去世后,他的三个儿子都是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对王海成提起的两个诉讼,其他两个继承人即王海星、王海燕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追加为共同原告。至于应在什么时间追加,《民诉法》第119条、《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本案追加的系原告,属于主张权利之人,故一审法院在开庭结束后、判决作出前将他们追加进来并无不妥。至于追加原告后是不是要重新开庭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开庭后方可作出判决,追加原告属于诉的主体的合并,应经过开庭才能作出判决。但因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认可王海成的所有诉讼行为,所以一审法院未再开庭即作出判决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4,即一审原告将音乐作品《亚克西》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是否还有资格起诉他人侵权。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一审原告虽将音乐作品《亚克西》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但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仍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1,即重庆三峡、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复制、发行含有《亚克西》音乐作品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歌手罗林(艺名刀郎)与广东大圣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罗林享有《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通过合约书将该录音制品的CD光盘复制权、出版发行权许可给广东大圣公司行使,因广东大圣公司仅具有音像制品的批发资格,不具有出版发行资格,为此,广东大圣公司又与广州音像签订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委托广州音像出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广州音像并给重庆三峡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述事实表明,广州音像、广东大圣公司是该制品的出版、发行者,重庆三峡是该制品的复制者。根据《著作权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重庆三峡复制、出版、发行《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录音制品,除应取得该录音制作者权人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该制品所使用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由于该制品使用了音乐作品《亚克西》,故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重庆三峡复制发行《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尚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权利人已将音乐作品《亚克西》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这一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对广州音像已取得音著协许可并已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双方存在不同的看法。上诉人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认为,其复制、发行《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已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所以不存在侵权之说。被上诉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则认为,广州音像虽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但音著协的许可和收费系针对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使著作权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这一计算方式表明,版权主管行政部门当时系将使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报酬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的报酬一并计算,实践中音著协也是按《暂行规定》的方法操作的。为此对于本案音著协与广州音像之间就音乐作品《亚克西》所发生的往来,应认定为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重庆三峡在一年内复制、出版、发行20万张《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录音制品,已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如有超量、超期复制、发行,因超出部分既未取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应认定为侵害了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法》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2,即本案诉争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的发行量是多少。对这一问题,本案多份证据证明了不同的数量。广州音像2004年12月8日出具给重庆三峡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广东大圣公司同月6日与重庆三峡签订的《委托复制加工合同》载明的复制生产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所以广东大圣公司与重庆三峡签订的这份《委托复制加工合同》虽属有效证据,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他们在这20万张以外没再复制生产,该证据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记载的复制数量并不矛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所以由具备音像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是系由具备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像出具的,故本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的复制、出版发行的数量应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复制、出版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许可和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的复制、发行并未取得著作权人或音著协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重庆三峡的复制、发行70万张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3,即本案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才合理。一审法院按照6.5×3.5%×700000计算出的报酬159250元系《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按整张制品所含作品的报酬总额的两倍确定其中一首作品的赔偿数额显然缺乏合理性。由于本案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本案按定额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因广东大圣公司、广州音像未经音乐作品《亚克西》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而复制、发行含该作品的录音制品数量较大,达70万张,且该制品的影响也较大,再结合王洛宾先生的知名度,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审理音乐作品《亚克西》著作权人所要求保护的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制品; 
三、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70元,合计39740元,由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负担9740元,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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