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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被擅自开走出事故,车主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05-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随谢某出去玩,当天下午两人在阳东大八市场附近的饭店吃饭。李某饮酒后,无证启动谢某停放在大八镇解放路的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上行人及停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行人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梁某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造成事故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谢某所有,该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一万元给伤者李某。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给死者杨某的继承人。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向阳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谢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再向李某追偿。当时李某在家里喝了酒,后向谢某拿事故车辆的钥匙不是准备开车的,是想将谢某所购买的鸡鸭放在车上,不小心点着火,车就动了。
被告谢某辩称:当天在饭店吃饭期间,李某趁谢某不注意时,将谢某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偷偷拿走,并出去擅自启动谢某停在饭店百米之外的车辆,谢某吃完饭后才发现车辆的钥匙不见了,当谢某行出饭店门口时才发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谢某自始至终没有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使用,也没有授意李某启动车辆,故谢某不存在对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履行审慎义务。李某偷偷取走谢某车辆的钥匙,擅自启动、驾驶谢某的车辆,乃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谢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判决】
阳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另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由于李某饮酒后无证启动货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2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请求李某赔偿该款项,理据充足。谢某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请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因此,阳东法院判决李某给付保险公司12万元,驳回保险公司对谢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车主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公司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向李某、谢某主张追偿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权人谢某主张追偿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经阳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饮酒后无证启动轻型普通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谢某与李某的陈述以及交通警察部门笔录,无论是谢某主动将车辆钥匙交给李某,还是李某趁谢某不注意时擅自拿走钥匙,李某向谢某要取车辆钥匙的目的是为了将谢某所购买的鸡鸭放到车上,而非为了驾驶目的而借用车辆。谢某虽为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某将车辆出借给李某,或授意、允许李某启动、驾驶车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谢某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主张谢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请求谢某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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