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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获得两个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6-05-16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86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5年7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中旬,我与林×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生育龙凤胎女儿林×1、儿子林×2。双方在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林×还经常辱骂我母亲。我从2014年9月开始与林×分居至今,我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两个孩子出生至今,林×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林×以上种种行为对我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林×离婚;女儿林×1、儿子林×2由我抚养,林×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0000元进行分割;林×支付我因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由林×承担。一审被告辩称林×辩称:马×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子女的情况属实。马×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双方是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现我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马×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不同意马×主张的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金额。我于2015年10月前给过孩子抚养费,我同意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我处没有共同存款100000元。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我也生活困难,虽然我的平均收入有12000多元,现在只能养活自己。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马×与林×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林×2和林×1由马×抚养,由林×支付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起付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的最后分居情况及林×的月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对于马×主张的在林×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问题,林×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已合理支出,故对林×没有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分居情况及林×的收入支出情况,对马×关于在林×处有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马×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准予马×与林×离婚;二、婚生子女林×2、林×1由马×抚养,自二○一五年三月起,林×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六千元,至林×2、林×1独立生活止;三、林×给付马×共同存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诉称判决后,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其给付抚养费过高;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马×与林×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子林×2,女林×1,现在均随马×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马×离开林×住处,并于同年11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此后,马×回家与林×共同生活,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马×带两个子女离开林×住处分居至今。原审庭审中,林×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子女由马×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对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给付标准产生争议。另查,截止于2015年10月,林×的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林×的工资帐户显示:2015年11月9日的余额为1110.7元,林×的工资在发放后均有被转帐记录。马×主张在林×处有存款100000元,林×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就工资收入的合理支出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查明的证据,林×截止于2015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最后分居情况及林×的月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其给付抚养费数额适当。关于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问题。从林×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费用的支出均发生在2014年11月马×起诉离婚之前,而对此后的支出,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家庭合理支出。原审中林×称工资用于偿还债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没有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的分居情况及林×的收入支出情况,认定在林×处有夫妻存款10万元有相关依据。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75元(已交纳),由林×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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