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擅自转院治疗费用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6-05-18 作者:宋长贵律师
2012年6月11日下午6点左右,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本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与李某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该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
受害人李某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可以得到治疗,但受害人李某在未经上述两公司认可、也没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建议的情况下,就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李某转院后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由此引发诉讼。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1988年1月26日通过)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但上述《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医疗体制和医患关系现状不符。在敏感的医患关系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而医院往往从经济利益出发,不会轻易同意患者转院治疗。如果一律按医嘱才能转院,实际上第二次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与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我们认为应该承认受害人对医院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等具体情形选择医院,不应受医嘱的限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颁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65条第(四)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执行。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不仅已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进行限制,而且增加了“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这反映了立法理念的变化,只要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就应认定,而不应对受害人住院附加任何其他条件。赔偿义务人如对此有异议的,应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律师意见】
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本案中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证据。也无法证明受害人扩大了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受害人李某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
作者:张凯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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