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6-05-24 作者:赵尚晓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3月7日20时50分许,至上海市其原工作过的某公司从保险箱内窃得佳能单反相机一架、美科电池手柄一只、品胜充电器及电池一套、Marumi 77mmUV镜一片(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958元)后逃逸。并于2010年3月9日在浙江省某地客运站将相机及配件销赃给徐某,得款人民币16,00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9日23时许在浙江省某酒店将被告人抓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焦点】
被告人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海耀拍案】
海耀律师在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后,认真查阅相关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后,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杨某的犯罪动机系临时起意,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经查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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