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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多次盗窃案从轻处罚降低数额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6-05-2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件
多次盗窃案件
律师讲解
案情介绍:
本案盗窃案家属,因嫌疑人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后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1、主犯因多次盗窃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时间。
2、罚金1000元。
结案时间:2016年5月24日

律师点评:
本案盗窃数额发生几次变更,从公安机关最初意欲查处的数额,到公安机关起诉至检察院的数额,到检察院最终认定核减的数额,都在一路降低,最终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同时积极退赔和主动缴纳罚金,引得相应积极的从轻处罚。
至此本案终结。
南 京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A多次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7 9元,其中: 1、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A在G7138次列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手提包窃走,有一部“华为”C1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23元)等物品。
2、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A在G7045次列车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电脑包窃走,有一台“联想”V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23元)等物品。
3、2015年8月6日,被告人A在G7050次列车上,趁被害人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窃走,内有一台“苹果” 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等物品。
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A在D3135次列车上,趁被害人曹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电脑包窃走,内有一台“联想”B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33元)等物品。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A被抓获归案。所窃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周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破案情沉说明、抓获经过、收押证明、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窃物品发票复印件,实名制购票记录及订退票数据截图,被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A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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