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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6-05-31    作者:110网律师


2014-08-14 09:16: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建
  国有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率低,一直是破产审判工作难点。以山东省枣庄市各级法院为例,2002年以来,该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企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8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国企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7件,核销破产债务76.8亿元。而在这些破产案件,处于第一顺序的职工债权都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因此,职工和债权人阻断道路、围堵政府机关及赴省进京群访,是国企破产改制经常伴随的现象,也是当地政府的一块心病
 
  经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国有破产企业债权清偿率低的主要原因:
 
  一是疏于管理,资产流失严重。职工安置难、退出成本高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国企虽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长年处于亏损经营或关门歇业状态,大批职工下岗待业。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流失和资源浪费问题较为突出,许多企业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其资产核对清算难度很大。这些本已空壳的国有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仅留下废旧的厂房、设备和荒芜院落、土地,有效资产所占比例很小。而在这些有效资产之中,大多数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
 
  二是资产缩水严重,变现率低。土地往往是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现实中,一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位置偏僻,外来投资者不愿涉足,虽经土管部门挂牌拍卖,但无人应价购买,只能降价重新拍卖。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这些资产的价值会急剧缩水。此外,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三是破产费用高。国有企业的破产成本,主要涉及政府职能部门及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种类项目繁多。据统计,一户企业破产,所涉及的咨询服务费、代理费、顾问费、论证费、登记办证费、评估、验资注册、审计、诉讼费、拍卖手续费、工商、税务登记注销费用、党组织移交、人事、财会档案移交费用及清算办公和人员工资等费用,加起来一户小企业破产一般就会达数百万元。还有一些企业破产审判周期较长,也无形增加了破产费用。
 
  四是原有债权清收不力。在破产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债权可占相当大的一部分。由于破产案件工作量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人数众多,分散的地域又广,加之债权凭证缺失,债务人恶意逃债,超出诉讼时效,及时间、财力的限制等原因的影响,破产管理人对清收债权重视不够,催要债权的积极性不高。
 
  对于破产债权清偿率低问题,笔者认为,在国企破产清算工作中,应尽可能地节源开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一,有必要树立节约破产成本理念,做好节源工作。当前,精简破产费用、降低破产成本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组建高效精干的破产管理人,是节约破产成本的重要手段。在清算工作中,应提升管理人的工作效能,减少审批和办理环节,严格控制程序成本。同时,严格执行各地国企改制优惠收费办法及标准,对中介服务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减少不必要的中介服务支出,降低企业改制中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验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等费用性支出。法院也应当理清审判职能与清算职能的关系,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有效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清算行为。
 
  第二,提高现有资产的变现能力,做好开流工作。严格规范资产清查、评估和处置程序,严格做好资产评估工作,防止有效资产流失;规范不良资产核销标准和程序,正确处理破产企业的呆账、坏账问题;加强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规范资产交易处置形式,减少暗箱操作,尽量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要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要及时收集权利证书、许可协议及相关文件,进行价值评估,优先进入交易市场进行单独拍卖。
 
  第三,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要强化破产管理人的债权清收职能,制定清收政策,加大清收力度,特别是对大额债权,要及时采取行动,代表破产企业通过诉讼、仲裁程序主张债权,以防止时间拖延导致债权流失。法院也应加大对债权的清收力度,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及时通过保全、查封、强制执行等手段确保债权清收到位。
 
  第四,优化土地规划,吸引投资。土地是经济发展的瓶颈。建议政府把企业破产与城乡规划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通过调整利用规划、运作土地融资贷款、优化周边环境等手段,吸引外来投资,盘活闲置土地。这样一举两得,既能提高土地资产的变现价值,同时也能优化产业结构,治理环境污染。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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