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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教唆犯作为共犯(尤其是狭义的共犯)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定和加以研究。共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日本刑法学者中义胜曾经感慨道:“认为‘共犯论是绝望之章’,确实不足为怪。”[1]而教唆犯理论又是共犯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在共犯理论中,有些分歧大、争议多的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教唆犯身上,比如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问题;或者体现在与教唆犯的相互关系上,比如间接正犯问题;而且教唆犯本身在行为特点上比较别致(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前后衔接),因果关系上错综复杂。因此,研究教唆犯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鉴于中外刑法理论对于共犯和教唆犯问题聚讼良多,众说纷纭,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各具特色,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论述。本文的比较主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和刑法理论与中国现行立法及刑法理论之间进行。

  一、教唆犯的概念

  对于教唆犯的概念,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中予以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学者也往往根据立法确定教唆犯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明示或者实行判例法(为主)的情况下,学者们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判例法所体现的原则,概括出教唆犯的概念。

  (一)大陆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从广义的共犯即关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帮助犯)的刑事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区分为两大体系。

  其一,区别为正犯和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和从犯),把两者在刑罚的评价中加以法律上区别的体系,这是历来的刑事立法的传统立场,也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属于这种体系的立法,有法国刑法、德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等。

  其二,统一的正犯概念体系或包括的正犯概念体系。这种体系所体现的原则是:凡对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者都解释为正犯,对各个共同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这两方面因素和其它量刑情节一起,仅仅在量定刑罚时予以考虑。这种体系的典型的立法例是意大利现行刑法典(1930年批准),其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也大体上属于此种体系。

  1.第一种体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在近代西方刑法中,1810年生效的法国旧刑法典首次将教唆犯作为共犯加以规定:“以赠礼、许诺、威胁、挑动实施属于重罪或轻罪之行为,或者为实施此种行为给予指点策划者,以重罪或轻罪之共犯论处(第60条)。”这个规定实际上给出了教唆犯的概念。现行的法国刑法(1994年生效)基本上沿袭了上述规定:“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权力,挑动犯罪或教唆实行犯罪者,亦为共犯(第121-7条)。”据此,学者概括道:“法国《刑法典》…将那些本人并未亲自实施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而仅仅在智力方面促成实行犯罪的人,视为罪犯。这种罪犯称为‘教唆犯’或‘精神犯’”。[2]

  1871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同时又在法国刑法典将广义的共犯分为正犯和狭义共犯(但对教唆犯和帮助犯未予以独立化)两种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教唆犯独立出来,把广义的共犯分为正犯、教唆犯、从犯。该法典第48条规定教唆犯的概念:“凡以赠与或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或以其他方法故意引诱他人实行依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者,应以教唆犯处罚。”据此,李斯特给出了自己的概念:“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教唆者自己意图实施之犯罪行为。”[3]经过改革的现行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

  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据此,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在并非亲自分担实行行为这一点上与共同正犯有差别;在没有帮助他人,只是诱发其犯罪决意这一点上也与帮助犯有区别。”[4]

  瑞士刑法典(1996年修订)第24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

  2.第二种体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如前所述,第二种体系把凡是对于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者都解释为正犯,对各个共同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就是说,这种体系中,区分共犯的类型(是共同正犯教唆犯还是帮助犯)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大,因而这种体系的代表性立法-意大利刑法典没有明示教唆犯的概念。不过,同属于此体系的俄罗斯刑法典沿袭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做法,在第33条规定:“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4.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学者解释道:“教唆犯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激发他人实施犯罪的决心的人。”[5]

  (二)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是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在其法治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和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也大力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开始了“制定法和法典化运动。”[6]逐渐制订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如英国颁布有:《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1956年性犯罪法》、《1959年精神健康法》、《1968年窃盗法》、《1977年刑法法案》、《1981年未遂犯罪法》、《1991年刑事司法法》、《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案》。[7]美国制定有《1790年治罪法》、《1909年编纂、修正、改订联邦刑事法规的法律》,以及1948年编纂,至今已多次修订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刑事法律篇)。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拟订的《模范刑法典》,对整个美国的刑事法律的修订和法典化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和司法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对于教唆犯,其制定法的规定和判例所体现的原则也相应地具有独特之处。

  在英国刑法中,教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教唆者属于共犯之一。[8]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唆犯,又被译为“煽动犯”,是指“影响或企图影响他人犯罪意图的人”。[9]第二种情况下,教唆犯是作为共犯之一种被规定的:“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任何一种可诉犯罪,不管该种犯罪是普通法上的犯罪,还是制定法(包括正要通过的)上规定的犯罪,都将像主犯一样受到审判、起诉和惩罚。”(《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第8条)[10].据此规定,可以得出第二种情况下教唆犯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通过唆使、劝诱导致他人犯了可诉犯罪的人。

  美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含义与英国刑法的情形类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教唆犯是指实施了不完整罪之一的“犯罪教唆”的人,而所谓“犯罪教唆”,“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11]《模范刑法典》第五。0二条规定了教唆罪:“(1)教唆犯之定义。以促进或助成实质犯罪之实行为目的,对他人命令,鼓吹或要求为构成犯罪或其未遂罪或该当于此等罪之共犯之特定行为为犯该罪之教唆罪。”(这个条文中所用的教唆犯似乎应该是“教唆罪”,按我们的语言习惯,教唆犯是指实施教唆罪的人。但原译文如此,又找不到英文原文,只好照录-笔者注)第二种情况中,教唆犯是共犯之一种类型,是指教唆他人使之实行了犯罪的人。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含义与前述英国《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第8条规定的含义大致相同。《模范刑法典》第五。0六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3)对于所犯之罪,如有下列所揭情形,即系为该犯罪行为之他人之共犯。(a)以促进或助成该罪之实行为目的,而为下列各款所列之行为者。I……教唆他人犯该罪者。”

  (三)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沿袭了我国1979年刑法:在体系上将教唆犯规定在“共同犯罪”部分,内容上完全相同,但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

  1.最概括的方式:不少学者直接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得出教唆犯的概念: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12]

  2.明示教唆故意的方式: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13]

  3.明示教唆故意与教唆方法和手段的方式: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犯罪的人;[14]

  4.明示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的方式: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5]

  5.明示教唆故意、教唆对象,教唆内容与教唆手段的方式: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的,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人。[16]

  (四)比较结论及笔者见解:

  首先,从宏观体系上看,我国刑法中对教唆犯的归属与大陆法系的第一种立法体系相一致,即都是将教唆犯作为狭义的共犯的一种类型加以单独规定。而大陆法系的第二种立法体系将所有对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的人都视为正犯或者笼统地称为“共同犯罪人”,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将教唆犯作为狭义共犯的一种类型的立法体系优于将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均视为正犯的立法体系,因为“区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文化性收获。”[17]也就是说前一种立法体系反映了人们对共犯现象的更高水平的认识,在理论上更深入、更精细。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即所谓“教唆未遂”的问题上,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它们明确区分两种情况: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构成未完成罪(不完整罪)之一的“煽动罪”或“犯罪教唆”;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构成被教唆之罪的共犯。这种处理要比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一方面在判例和理论通说中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必须以被教唆者实施(至少要求着手实行)被教唆的行为为前提,而另一方面却在立法中规定处罚教唆重罪未遂甚至教唆重罪的预备行为的做法更明确、更科学。[18]而且由于英美法系的做法为处罚教唆未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了像大陆法系在解释论上关于教唆未遂的理论纷争。

  其次,从概念的具体性、明确性来看: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明示了教唆故意,被教唆者的故意和教唆内容(“违法行为”),从而排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犯的教唆这两者存在的可能性,同时明确了在共犯从属性问题上的限制从属性说的立场;瑞士刑法第24条也明示了教唆故意和教唆内容(“犯重罪或轻罪”);法国刑法第121-7条和俄罗斯刑法第33条均明示了教唆方法或手段。列举教唆方法和手段虽然不能穷尽,但是毕竟给出了常见的教唆方法及手段,而且为认定未列举到的教唆手段及方法提供了具体参照的标本。这四种立法例要比笼统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日本刑法第61条)或“教唆他人犯罪的”(中国刑法第29条)的立法例更明确,更便于司法操作,也可避免在解释论上的诸多争议:比如过失能否构成教唆犯,是否存在过失犯的教唆,采极端从属性说还是采限制从属性说,等等。[19]

  关于上述我国学者给教唆犯下的定义:第1种定义直接沿用立法规定,而立法规定本身又过于笼统,因而第1种定义不可取。第2种、第3种定义稍有改进,明示了教唆故意和教唆方法,但未提教唆对象和被教唆者的故意,因而也失之粗疏。第4种定义明示了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但是漏了教唆故意,而且在教唆内容上只是笼统地说“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没有明确这里的“犯罪思想”是“意图实施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罪的思想”,并且“犯罪思想”不是严格的刑法术语。第5种定义在上述5种定义中最为具体,但尚有待改进之处:其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其意识和意志范围内)的”表述稍嫌繁琐,不妨改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二,在教唆方法和手段上,仅仅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而列举的内容又失之偏颇,建议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法说明教唆方法和手段;其三,如前所述,“犯罪思想”的用语过于笼统且不够专业;其四,没有明示被教唆者的故意。贯穿于上述分析之中的取舍标准,是笔者关于下定义的基本立场:下定义就是给出一个事物的概念,而概念是揭示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形式;而所谓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从而决定该事物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特征。因此,一个定义应该能够尽可能反映所定义的事物在不同方面与相近事物的区别。基于此,笔者在上述第5种定义的基础上,尝试着给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定义: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地以指使、煽动、劝说、收买、欺骗、强迫等足以影响他人意识和意志的方法,致使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原无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意图不坚定的人,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人。这里的“相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与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相适应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从而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笔者也注意到,为了将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往往是危害国家及政权安全的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中外刑法(在刑法典中或者在单行刑法中)均有将教唆他人实施这些严重犯罪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的立法例,即赋予这些本为共犯行为的教唆以独立的罪名和犯罪构成。如《日本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条Ⅱ项及第38-40条规定了具有独立罪名的教唆(煽动)行为;[20]德国刑法第80条a规定“公开在集会中或散发文书,鼓动发动侵略战争的”,为危害和平罪;法国刑法第411-11条规定:“通过许诺、奉送、施加压力,进行威胁或施以暴力手段;直接挑动实行本章(第一章叛国罪与间谍罪-笔者注)所指之一种重罪的行为,由于挑动者意志之外的情事而未产生效果的”,为“挑动叛国罪”或“挑动间谍罪”,设立了独立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第105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一)大陆法系(主要是德、日)刑法关于教唆犯成立要件的观点及其比较

  关于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关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有着相互对立的两派学说,即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主张:为了使教唆犯、从犯(即帮助犯-笔者)构成犯罪,就需要取决于正犯实行行为的结果,至少需要正犯已着手实施犯罪。共犯独立性说主张:共犯的犯罪性是共犯者固有的,共犯的成立必须独立于正犯行为的有无、正犯的犯罪性来论述。[21]“共犯的从属性,是指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的原理。……共犯独立性说主张共犯的独立性,认为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共犯者着手实行犯罪。”[22]由此可以得出推论,共犯从属性说主张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中包含被教唆者实施了(至少是着手实行)被教唆的行为,而共犯独立性说则相反。德、日的判例的立场和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共犯从属性说,因此,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而且也以该派学说的主张为基础进行比较。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主要的观点有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三要件说主张,“为了成立教唆犯,需要:1.具有教唆的意思(主观的要件);2.实施教唆行为(客观的要件);3.进而基于这种行为(造意=被教唆者的主观的要件),被教唆者实行了犯罪(被教唆者的客观要件)。”[23]两要件说又分为两种:其一,主张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称为“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和相对人基于教唆而现实地实施了犯罪;[24]其二,主张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分为主观要件(教唆故意)如客观要件(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5])如前所述,这里的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均属于共犯从属性说的范围。因此,在实质上,两者所包含的教唆犯成立要件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划分、归类上有所不同而已。现以两要件说的第一种表述为基础展开论述。

  1.教唆他人犯罪

  其一,须有教唆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使有是非辩别能力的他人产生实行一定犯罪的决意。“教唆总是对行为人的精神上的影响;仅为行为人提供诱惑其实施犯罪的机会,尚不足以认定具备了教唆犯的条件。[26]教唆行为的客观本质是以唆使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目的而对他的意识和意志施加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并不使教唆犯的意志丧失活力。他仍然是自由活动的主体。[27]

  关于教唆方法,现行的德国刑法典第26条,日本刑法典第61条均未规定。但是德国1871年刑法典第48条列举了赠与、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等教唆方法,后来的德国判例和刑法理论进行了扩充:“以致于愿望的表达、问题的提出、提示或请求的表明、说服的手段,或甚至是一个明显的劝说等,均是教唆方法,但教唆犯的真正意图必须为他人所认识。原则上讲,所有涉及精神影响的方法均可能成为教唆方法。”[28]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121-7条、俄罗斯刑法第33条第4款均规定了教唆方法。日本刑法虽无教唆方法的规定,但日本的判例和学者提出了不少教唆方法,认为“在其手段、方法上没有限制;命令、嘱托、威吓、胁迫、欺罔、甜言、诱导、怂恿、哀求、提供利益等,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方法都是可能的”,[29]在方式上,“即使是默认的、暗示的也行”。“不过,威吓不能是压抑对方反抗强度的强力方法,采取强度过大的方法,不是教唆犯,就会成立间接正犯。” [30]

  关于不作为是否可以构成教唆,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成为教唆的手段,德国学者玛拉啥(Maurach)、日本学者胜本勘三郎等持此说。否定说认为:“从法律上讲,是不可能存在不作为教唆犯的。教唆人必须以心理影响的方式唤起正犯的行为决意。但是,由于不作为,行为决意的独立产生不可能被阻止;这不足以构成教唆的行为不法的根据。”[31]“从而,例如有应当阻止他人至于犯罪行为的决意的义务者,只是违反义务而没有阻止,不能称为教唆。”[32]

  关于教唆对象,即被教唆者。首先,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教唆对象必须是尚无犯罪决意的人,仅仅是使他人已经产生的犯意加强时,不是教唆犯,而是从犯(帮助犯)。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如果被教唆人已经决定犯罪,仍对其进行教唆的,则构成教唆未遂或仅是心理上的帮助  问题。[33]其次,被教唆者是否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换言之,唆使无责任能力者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构成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这是有争议的。这种争议尤其体现在唆使、利用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日本刑法规定为14周岁),但在精神上、道德上却已达到了与成年人同样成熟的程度,且完全能辩别是非善恶的未成年人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利用不足14岁的人的行为一律构成间接正犯。其理由是:(1)同样是唆使、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唆使,利用其中心智早熟的构成教唆犯,而利用其中心智晚熟的则构成间接正犯。这种做法破坏了适用法律的均一性。而且成为判断标准的“精神上、道德上成熟”的概念在科学性上是非常模糊的,极难进行实务上的判断。(2)由于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受处罚,所以利用该行为的实际形态便是(利用者)的自我行为,而不是共犯所能包含的。这种观点是日本判例法的立场和理论通说。而反对的观点认为:既然刑事未成年人实质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对他的利用便不是间接正犯,而是教唆犯。其理由是:(1)把刑事未成年人作为均一的无责任能力者对待只有在刑事未成年人单独实行犯罪时才应得到承认,不应该把这点扩大到承认有责任能力者利用他去犯罪的地步;(2)只有利用实质上的不构成规范的障碍的人的行为才应该将其考虑为自我行为。[34]由于德国刑法理论一般承认共犯从属性程度的限制从属性形态,因而,通过无责任能力的犯罪工具来实施犯罪行为,在结构上不仅可以划分为间接正犯,也可以划分为教唆犯。划分的决定性因素永远是幕后操纵者的行为支配。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如果将行为支配理解为幕后操纵者基于其对法律的掌握而对事件加以操纵的,在所有有意识地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均为间接正犯,而且,如果该无责任能力的幕前人事实上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不法性并按规范行为的,同样为间接正犯。这种观点亦为德国判例所支持。[35]再次,教唆对象是否限于特定的人?日本的理论通说认为:“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不一定非要是一人,即使是数人也没有关系”。[36]德国刑法规定及其理论在一般情况下主张教唆必须针对特定的行为人,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刑法第111条规定:“公然在集会中或散发文书,煽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以教唆犯论处”,如果煽动不是针对特定的具体之人的,该规定亦可实现。[37]

  关于教唆内容是否限于特定的犯罪,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只有在教唆他人实行特定之罪的场合,教唆犯才能成立,“只是漫无边际地叫人去犯罪还构不成教唆。”[38]这种观点也为日本判例所支持。不过,这种“特定”只是相对的。“教唆犯不必连犯罪行为细节都要指示,但是犯罪行为主要部分在原则上必须是教唆者所指示的东西”。[39]详言之,教唆者“既不需要确定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也不需要确定被害人,同样不需要确定行为方法的所有具体细节,因为此等问题常常有赖于较后的发展,但(教唆者的-笔者加)故意必须涉及‘在其本质特征或是基本特征上具体化了的行为’的实施。”[40]否定说则认为,从法的精神看,设立罪之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没有什么理由。

  其二,教唆故意。

  通说认为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1]而且,有些国家刑法明文规定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德国刑法第26条,瑞士刑法第24条;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和俄罗斯刑法典第33条第4款虽未明文规定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但从其列举的“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权力、劝说、收买”等教唆方式和“挑动”、“教唆”等字眼来看,显然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是,关于过失能否构成教唆犯,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持肯定说者认为:因为“(日本)刑法第61条以及第62条并没有要求教唆以及帮助必须出自故意。所以,没有理由否定基于过失的共犯”。“重要的是,就教唆的行为本身而言,如果视作教唆者的危险性格的表现,那么其教唆行为在基于故意的场合与基于过失的场合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别。在这一范围内,可以预想基于过失的教唆。”[42]持肯定说者则批评道:“学说中虽然有承认由于过失的教唆犯之说,但不仅如上所述包含着本质的矛盾,而且作为解释论也不成立。第一,处罚过失,其旨要求特别规定,因为明文(日本刑法第38条第1项)的存在,没有该规定,所以不能承认由于过失的教唆犯。……第二,由于过失的教唆,整个说来教唆什么意义是不明确的。因为过失行为没有以犯罪事实的实现为指标,所以欠缺那种意义上的目标。由于事实通常是意外的实现,从而在有意外事实的发生之后才能确定过失教唆的内容。这完全违反以意志联络为核心的共犯的本质。”[43]

  关于教唆者的故意的内容,在日本的刑法学说上是有分歧:[44]第一种观点认为,教唆者的故意,“仅仅只要具有使作为被教唆者的正犯者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意思就足够了,更准确些讲,并不一定要认识到被教唆者是否实行犯罪这一点。”这一说认为,仅仅认识到被教唆者有犯罪决意就行了。那么按这种观点,即使在未遂的教唆的场合,因为教唆的故意已经具备、且作为被教唆者的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所以,仍然构成教唆的未遂,应当解释为是可罚的。可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者的故意是指对一定犯罪行为的认识以及使作为被教唆者的他人产生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意,并且必须认识被教唆者达到犯罪的实行。也就是说,“教唆犯的故意仅仅根据对于自己的教唆行为使他人(被教唆者)下决心去实行特定的犯罪并去实行之已经有所识别认可这点是不够的,必须还要对于打算去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识别认可”。[45]根据此说,就教唆者而言,仅仅认识到被教唆者有犯罪的决意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认识到被教唆者实行犯罪,即达到完成。所以,就教唆者而言,预先认识到被教唆者的犯罪将以不完成而告终时,或者具有使其以不完成而告终的意思时,由于缺少必要的教唆故意要件,就构不成教唆犯,从而也不可罚。德国的通说与此说大体一致:[46]“教唆人必须致力于将正犯行为实施终了;如果他只想将正犯行为实施未遂,不处罚。”甚至还基于法益侵害说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想将正犯实行终了为目的,但想避免实体法益被破坏,教唆人不因其教唆行为受处罚”。但同时又认为,“根据从属性原则,(教唆者)在此等情况下已构成教唆犯,因为行为人毕竟有意识地促成了犯罪的实现(未遂或既遂)”。

  2.被教唆者基于教唆实行了犯罪。

  由于教唆者的教唆,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决意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就是构成教唆犯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犯罪,或者虽然完成了实行行为,但它不在教唆行为的相当因果关系之内时,那么,都不能认为其构成教唆犯[47].当然,如前所述,这是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得出的结论。

  其一,被教唆者基于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产生犯罪的决意。也就是说,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必须是教唆者的教唆行为的结果,即二者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有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因之产生犯罪决意,或者虽有犯罪决意,但不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行为所导致的,即犯罪的决意与教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教唆犯。

  其二,被教唆者要至于犯罪的实行,即被教唆者基于犯罪的决意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实行行为,指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为了成立教唆犯,虽然以被教唆者实施实行行为为必要,但德、日通说并不要求实行行为必须达到既遂,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未遂”即可。[48]

  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行为?也就是说过失犯的教唆是否存在?德国刑法第26条明文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从而排除了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是过失行为的可能性。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因而,关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主张过失能够构成教唆的学者也肯定过失犯的教唆:“由故意的教唆或帮助加功于他人的过失犯的场合,应当认为是对过失犯的教唆或帮助”。[49]而否认过失能够构成教唆的学者也否定过失犯的教唆:“对过失犯的教唆也不能承认。因为使他人产生过失犯的‘犯意’是不可能的。使过失犯惹起意图场合虽然可以想象,但那会作为利用过失犯的间接正犯来处理”。[50]否定说是日本的通说。

  被教唆者(正犯)的行为要具备何种程度的犯罪性,教唆犯(共犯)才能成立?这就是共犯的从属性程度问题。德国刑法学者迈耶将共犯从属性程度分为四种形式:①最低限度从属形式,即只要正犯实现构成要件就够了;②限制从属形式,即需要正犯违法地实现构成要件;③极端从属形式,即以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任为共犯成立的要件;④最极端从属形式或称夸张从属形式,即共犯的成立,除了要求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外,还要求共犯必须具备正犯本身的特性。从而专属于正犯本身的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也成为共犯的负担,或使共犯免除负担。很显然,①失之从属性过小,而④失之从属性过大,按照②和③之中的哪一个呢?德国旧刑法第48条1项及第49条1项的各项旧规定写道:对教唆或帮助正犯的“可罚的行为”的人要作为教唆犯或从犯来处罚。这里的“可罚的行为”,通常与完全的犯罪是一码事,即被理解为违法、有责、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然,当时的德国刑法采取的是极端从属形式。但该部分规定在1943年得到修改,“可罚的行为”被改为“应科以刑罚的行为”,另外又规定对共犯者的处罚要依照各自的责任而定,与他人责任无关(德国旧刑法第50条1号)。因此,最初在德国占统治地位的极端从属形式被限制从属形式所取代。现行德国刑法第26条更加明确地表明了其限制从属形式的立场:“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罚的”,是教唆犯。从其规定来看,应该说是采取了极端从属形式,因为该条文的字面意义是:被教唆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教唆犯方能成立。但是在解释论上,日本多数学者主张限制从属形式。持这种主张的论者认为:一旦采取极端从属形式,那么尽管正犯在客观上进行了违法行为,在(其)无责任的情况下,共犯则不能成立,从而也不受处罚。为了避免由此而导致的法律漏洞,只好婉转地构成了间接正犯的概念,从而按照间接正犯来处罚教唆无责任能力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这种扩大的办法也是不妥当的。问题就出在极端从属形式把共犯的成立建立在正犯的责任之上。从一般的责任原则来看,与正犯是否负有责任无关,正确的是只要客观上正犯构成犯罪行为,共犯就成立。而把共犯的从属性限定在限制从属形式上,既避免作为间接正犯处罚的不当性,又能正确掌握共犯从属的性质。[51]

  (二)我国刑法理论关于教唆犯成立要件的学说

  我国刑法学者对教唆犯的成立要件的看法也有分歧,大致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要说,四要件说等几种。

  我国刑法学者多教主张二要件说,但在表述上也不尽一致。如有的表述为:“教唆犯的主要特征(实为成立要件-笔者注)是:(1)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行为,即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2)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有教唆故意,即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52]、有的表述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2)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53]

  三要件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就教唆对象而言,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的犯罪的行为;三是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故意[54].

  四要件说认为,教唆犯成立要件有四个,除了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有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教唆犯的主体要件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教唆犯的对象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而且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55].

  下面,就以二要件说的框架为基础展开论述。

  1. 在客观方面,须有教唆他人的犯罪的行为。

  关于教唆方法和教唆方式,我国刑法没有具体列举。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教唆方法

  和教唆方式均可以是多种多样:[56]从方法上讲,收买、劝说、利诱、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挑拨、怂恿、嘱托、诱骗、授意等等,不一而足:从方式上讲,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进行教唆。“但是,教唆的方法如果使被教唆人丧失了自由意志,完全成为教唆犯手中的工具,那就不再是教唆犯,而成为间接正犯了”。同时,主流的观点还认为:教唆犯的客观方面只要求实施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就够了,不要求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不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向他人传授所教唆之罪的犯罪方法,那就应当按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分别向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或者向同一对象实施针对此罪的教唆行为和针对彼罪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那么就应当论为数罪实行并罚[57].但是,对于上述既教唆他人犯罪,又传授所教唆之罪的犯罪方法的情形,也有论者持不同见解:对于这种情况,应论以吸收犯。但在谁吸收谁的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凡是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重于教唆行为的,就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凡是教唆行为重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就应以教唆犯论处[58].

  关于不作为能否构成教唆犯,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与否,是以教唆者是否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为必要条件。教唆者不论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教唆他人犯罪,还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均能构成教唆犯。否定说认为,教唆者只有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才可能使被教唆者形成犯罪的决意,并进一步实施犯罪。[59]

  关于教唆对象。首先,已有犯罪意图但尚不坚定的人能否成为教唆对象?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构成教唆犯,为学者们公认。但是,至于对已经具有犯意尚犹豫不决的人,再用言词或行动鼓励或激发,促其下定犯罪决心,是否构成教唆犯,则存在分歧:持肯定说者认为,“对于犯意尚不坚定的人实施教唆行为,促其坚定犯意,应以教唆犯论处。”其理由是:教唆犯的本质特征是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他要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犯的本质特征是便于他人实施犯罪,他要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而坚定犯意仍是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解决他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因而自应构成教唆犯而非帮助犯。持否定说者认为,对于一个已经具有了某种犯意的人,再用言词去激发他,以促其实现犯罪的决心,不能构成教唆犯,应以帮助犯论处为宜。[60]其次,被教唆者能否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通说认为,教唆犯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罪之外的罪;以及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均构成间接正犯,不能成立教唆犯。[61]再次,教唆对象是否限于特定的人?肯定说认为,教唆对象必须是具体和特定的,向谁教唆,教唆实施什么犯罪,都应该是具体、明确的[62].否定说主张,除了刑法分则对个别煽动型教唆犯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外,教唆非特定的众人实施犯罪也构成教唆犯[63].

  关于教唆的内容,通说认为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至于教唆的内容是否限于特定的犯罪?上述的通说并未明确表态,但从其使用的“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字眼来看,应该说是主张教唆的内容以特定的犯罪为限。但也有论者认为:“教唆他人犯罪,有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与非特定的罪之分,”即主张教唆的内容不限于特定的犯罪,教唆他人犯不特定的罪也可构成教唆犯。至于“特定”到何种程度,该论者认为:“所说的特定的罪,是指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教唆犯教唆被教唆者去实行盗窃罪或伤害罪。至于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手段、时间、场所,并不要求在教唆犯的教唆中给予明确指示。”[64]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被教唆者基于教唆实际地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基于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普遍持否定态度。

  2.在主观方面,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否认过失可以构成教唆犯。但是,教唆犯的故意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也包括间接故意,理论上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主张:“构成教唆犯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这是由于教唆犯是希望被教唆人去实行某种犯罪活动,并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这一心理状态特点所决定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教唆犯”。[65]有的主张:“教唆的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如教唆犯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意图,而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66]有的学者又对第二种观点进行了具体化:“构成刑法第29条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因为在这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成立教唆犯。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即对被教唆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采取放任态度,那么,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就没有违背教唆人的意愿,又怎能认定构成教唆犯呢?构成刑法第29条第1款的教唆犯,通常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67]

  关于教唆故意的认识因素。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故意包括意识因素(或者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根据前述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教唆的故意形式的争论,不同观点对于教唆故意的意志因素的立场便显而易见了。关于教唆故意的认识因素,理论界存在内容繁简不一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的意识因素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68]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故意的意识因素是:“其一,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决心尚不坚定;其二,认识到被教唆的人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其三,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69]

  (三)比较结论及笔者见解:

  首先,在教唆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被教唆人现实地实施了(至少是着手实行)所教唆之罪的问题上,大陆法系的通说持肯定态度,而我国的通说基于我国立法规定普遍持否定态度。大陆法系的通说之所以持肯定态度,是基于共犯从属性说。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分野。“共犯从属性说主张:狭义的共犯的成立或者其可罚性的前提,是正犯者必须实行了一定的行为;与此相对,共犯独立性说认为,狭义的共犯也因为共犯者固有的行为而成立,而且具有可罚性。……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者、帮助者的教唆行为与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具有质的差异:与此相对,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也是作为教唆者、帮助者犯罪意思发现的实行行为,而且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对于教唆者、帮助者而言,只不过是因果关系的经过或者客观的处罚条件”。[70]简而言之,共犯从属性,是指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的原理。…共犯的独立性,是指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71]在德、日的刑法理论中,共犯从属性说居于当今的通说的地位,因而肯定被教唆者现实的实施(至少着手实行)所教唆之罪是教唆犯的成立要件的观点也成为通说。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否人被教唆者现实地实施被教唆之罪是教唆犯成立的要件,按照上述的标准,显然属于共犯独立性说的立场。这种立场的直接原由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根据第29条第二款,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依然构成教唆犯。而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为什么采取共犯独立性说的立场?笔者认为这主要受两个因素影响:其一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尤其是对教唆犯的态度;其二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在我国,自唐朝以后的历代封建法典中,都有关于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余并为从”的规定,反映了历代封建统绐者从严惩处包括教唆犯在内的“造意犯”的法律思想。这种延续千百年的立法传统和法律思想不能不影响现代中国的立法。二,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各有道理,但前者更符合刑法谦抑、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思想的潮流。然而,理论上的优劣是一回事,刑事政策的取舍又是一回事。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刑罚的制裁面小;而按从犯独立性说则刑罚的制裁面大。每个国家的立法者会根据本国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犯罪态势决定或严或宽的刑事政策。而我国自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来,在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同时,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也导致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社会治安状况比较混乱。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倾向于从严(从一再进行的“严打”可见一斑),因而在立法上便采取了刑罚制裁面大、对尚未导致被教唆者现实地实施所教唆之罪的也以教唆犯论处的共犯独立性说。与现行刑事立法相适应,刑法理论上便形成了否定教唆犯的成立以被教唆人现实地实施所教唆之罪为要件的通说。

  其次,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由于均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因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不过在“三要件说”中属于两个要件的教唆故意和教唆行为,在“二要件说”中被合并为“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一个要件而已。与此相似,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二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也没有本质区别,因为“三要件说”中的“教唆对象”要件,在“二要件说中”被包含在“教唆行为”要件之内。从具体、明确性的角度讲,笔者赞成“四要件说”。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9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唆犯的主体要件与被教唆者的主体要件相同,这一点十分明了;但是对于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教唆犯而言,由于被教唆者并未现实地实施所教唆之罪,因而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从而也不能依据共同犯罪理论直接以实行犯的主体要求作为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因此,对于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有必要明确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即:对于教唆他人犯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罪,要求教唆者必须是已满14周岁且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教唆他人犯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以外的罪,要求教唆者必须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再次,就“教唆行为”和“教唆故意”两个要件的具体内容而言,大陆法系的理论通说与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大体上是一致的。笔者对于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各个具体内容的观点如下:

  关于教唆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是暗示;关于教唆方法,指使、请求、煽动、收买、诱骗、激将、胁迫等等均可,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本质就行,但不能使对方丧失意志自由,否则,教唆者便构成间接正犯。关于不作为能否构成教唆犯,笔者赞同否定说的通说观点。因为,从事物相互作用的规律来讲,“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故意,只有通过积极的作为才能完成。再者,有些国家刑法典列举的教唆方法,如命令、威胁、劝说、收买、滥用权力或权势,等等,从常识上理解也只能以作为方式进行。

  关于对已有犯意但尚不坚定的人,以言词加以鼓励、激发的情形,我同意主张成立教唆犯的观点及其理由。关于被教唆者是否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我赞同肯定说,主张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犯罪”的,一律构成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理论的背景下肯定说具有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与大陆法系有些刑法学者否定间接正犯概念的情况相反,我国刑法学者基本上没有否定间接正犯的概念的。关于教唆的对象是否限于特定的人?笔者主张,既然在刑法分则中对于危害严重的煽动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犯罪的情形已经规定有独立的罪名,就应将教唆对家限于特定的人。关于教唆内容是否限于特定的犯罪?从刑法谦抑的思想和共同犯罪中必须具有具体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原理出发,笔者主张肯定说。

  关于教唆能否由过失构成,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教唆的本质是使他人产生特定的犯罪意图,即所谓“制造犯意”,而犯意的“制造”只能出于故意。从有些国家刑法典列举的教唆方法,如:命令,威胁、请求、煽动、收买、劝说等等和“挑动”等字眼来看,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刑法之所以处罚教唆犯也正是因为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犯罪显示出强烈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处罚出于过失的教唆犯,违反现代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基本思想,而且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和威胁人权之嫌。

  关于教唆故意的形式。鉴于大陆法系的通说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将被教唆者现实地实施被教唆之罪作为教唆犯成立的要件,笔者赞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张教唆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因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产生所教唆之罪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罪,而放任该危害后果,且被教唆人现实地实施了所教唆之罪的情形下,间接故意的成立毫无问题。关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的故意形式,笔者赞同主张第29条第1款的教唆犯既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出于间接故意,而第29条第2款的教唆犯只能出于直接故意的观点。按照刑法理论,间接故意只有在放任的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场合才能成立;而在第29条2款规定的情形中,并未发生被教唆者基于教唆而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危害后果,因而间接故意不可能成立,即第29条2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关于教唆故意的内容。在共犯从属性的框架下,既然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以被教唆者现实地实施(至少着手实行)被教唆之罪为要件,那么也只有在教唆者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甚至完成犯罪)有认识并容认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教唆故意。因此,笔者赞同以下观点:教唆者的故意是指对一定犯罪行为的认识以及使作为被教唆者的他人产生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意,并且必须认识被教唆者达到犯罪的实行。从而,笔者主张:未遂的教唆因为不具备(完全的)教唆故意而不可罚。在我国刑法学者对于教唆故意内容的不同观点中,笔者赞同以下观点:教唆故意的认识要素包括对教唆对象尚无犯罪意图或犯意尚不坚定且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以及对教唆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理由是: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72]但是,除此最根本的认识内容之外,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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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2]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3] 弗兰兹。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74页。

  [4]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5页。

  [5] 俄罗斯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6]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7] 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第15页,第142页。

  [8]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9]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10]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11]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12]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13]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14] 林文肯。茅彭年著《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4页。

  [15] 魏克家:《略论教唆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2期。

  [16] 魏智彬:《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7] [日]小野清一郎:《刑法概论》,法文社1956年增订版,第149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18] 德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和判例的立场,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2页;德国立法参见现行德国刑法第30条。

  [19] 比如关于日本刑法第61条的规定,是解释为极端从属形式还是限制从属形式,便存在分歧。但德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便不会产生同样的争议,日本刑法学界关于教唆犯从属形式的争议,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51-352页。

  [20]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72页。

  [21]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49-350页。

  [22]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下卷),成文堂1993年改订准备版,第37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3] 参见[日]夏目文雄、上野达彦合著:《犯罪概说》,敬文堂1992年版,第270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第344-345页。

  [24]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5页;[德]汉斯。海因里希。 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1-837页。

  [25]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16-420页。

  [26]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1页。

  [27] 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28]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1页。

  [29]参见:[日]团藤重光编:《注释刑法》(2)之Ⅱ,有斐阁1981年版,第775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30]参见:[日]植松正著:《刑法概论》(I总论),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374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31]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7页。

  [32] [日]木村二龟:《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增补版,第413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33]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3页。

  [34]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38页;[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页。

  [35]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8页。

  [36]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6页。

  [37]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8页。

  [38]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39]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4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3页。

  [41]参见:注40所引书第832页;[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5-366页。

  [42]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5-367页。

  [43] [日]植松正:《刑法概论》(I总论),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376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页。

  [44]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8页。

  [45]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46]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2页。

  [47]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6页。

  [48]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等合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4页;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49]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增补版,第412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页。

  [50]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第492-493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351页。

  [51]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51-352页。

  [5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312页。

  [5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560页。

  [5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247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305页。

  [55] 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56]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8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7-102页。

  [57]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8页。

  [58]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275页。

  [59] 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3-85页。

  [60]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558页。

  [61]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305页。

  [62]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6页。

  [63]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64] 同63所引书,第60-61页。

  [65]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66]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2页。

  [6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60页。

  [68]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69]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59页。

  [70] [日]大 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订版,第245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

  [71] 参见:[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下卷),成文堂1993年改订准备版,第37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298页。

  [72]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73]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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