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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及其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6-06-04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131119日,原告的父亲李某祥参加了被告组团的浙江桐庐农家乐三日游。20131120日下午4时,李某祥突然昏厥,救护车赶到后将李某祥送往桐庐县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某祥为脑干出血,并建议转到杭州医院。杭州医院称没有病房,李某祥被送往上海华山医院抢救。李某祥经抢救无效,于20131122日死亡。
审理中,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1118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暨承保确认书)》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投保人数为38人,旅游路线为自上海出发,经桐庐等地至上海结束,旅游期间为20131119日至20131121日,共3天,意外伤害保额7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元。”李某祥系桐庐三日游名单中的游客之一。盖有被告公章的桐庐三日游行程单载明本次行程安排为:“第一天,上海巴士至桐庐,住宿。第二天,桐庐住宿。第三天,桐庐巴士返回上海。” 20141122日,华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祥于2013112224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 2014123日,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42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李某祥身故原因为脑干出血,属于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和李某祥签订旅游合同,同行的导游邬某某没有导游资质。被告投保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为李某祥投保突发疾病险,致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应当与李某祥签订旅游合同,在提供旅游保险时应该让李某祥详尽了解保险险种和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派出具有导游资质的人员,确保旅游期间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李某祥在旅游期间死亡,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某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52.77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216元;3、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被告赔偿原告旅游费320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6820元;5、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保险金1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李某祥与被告没有签订旅游合同,被告根据导游邬某某的要求帮助李某祥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导游邬某某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仅仅是代购保险,与李某祥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李某祥的死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中李某祥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桐庐三日游行程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导游邬某某的名片显示其为被告员工,相关证人均认为导游邬某某为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组织了本案中的旅游活动,而相应证据也表明被告对于本案中的旅游活动是知晓的。被告虽否认导游邬某某是其员工,本案中的旅游活动并非其组织,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即使导游邬某某并非受被告委派组织本案中的旅游活动,李某祥等游客也有理由相信其接受的是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李某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李某祥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李某祥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2、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其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的旅游行程不存在需要特别提醒的安全注意事项。李某祥系突然晕倒,在送医救治后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在李某祥晕倒后,现场已经有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现场导游邬某某也随同其他游客将李某祥送医救治。李某祥的死亡实属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不幸事件,李某祥的病发、死亡显然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在医护人员在场的情形下,现场导游邬某某理应听从医护人员的安排。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祥的死亡系因被告旅游行程安排不合理所导致,其主张被告对李某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某祥的死亡承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保险金之诉请,法院认为,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被告已经为李某祥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某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根据其自身状况参加本案中的旅游活动还需投保其他保险险种的,应当主动告知要求投保或自行投保。李某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无法获得理赔的后果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也难以支持。本案中的旅游行程为3天,李某祥未参加全部的旅游活动,对于未发生的旅游费用,被告应当退还。根据本案中旅游行程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退还旅游费1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旅游费人民币10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旅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存在一定困惑。
一、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某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被告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而言,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保护,对于旅游者在旅行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尽到保护义务。例如对于旅行中涉及的食宿、交通、餐饮安全,旅行社应做好保护措施,提供具有资质的导游、车辆配备等。二是告知警示,对于旅游活动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区中的危险区域等,旅行社要有明确的告知、充分的提醒。三是适当救助,对于危险发生以后,旅行社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
二、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及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是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与上一标准相对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参照同类情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标准进行客观认定。3、特别标准。即在旅游活动中,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者说高于普通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判断旅行社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看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其次,要看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否超出了旅行社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最后,要看旅行社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某祥系突然晕倒。李某祥的病发、死亡属于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这显然超出了被告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且李某祥晕倒后,被告已经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救助手段。
三、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减责事由
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其他法律规定,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减责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加以重视的因素之一。具体而言:1、旅游者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适用需要一个前提:旅行社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旅游者的过错,旅行社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如旅游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危险景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旅行社不可能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其对没有能有效劝阻旅游者进入危险景区的过错是轻微的。2、旅游者同意。旅游者的同意包括明示的协议、对风险的默示承担、对风险的知晓、自愿承担等。如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进入某些旅游活动场所,如参加水上运动、高空运动等,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的碰撞,可以认为旅游者认识到这些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旅游者遭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旅行社又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以理解为“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同样可以作为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某祥系脑干出血死亡,属于自身疾病所导致。并非被告旅行社的行程安排不合理所导致,本案中的旅游行程也不存在需要特别提醒的安全注意事项。因此,被告对于李某祥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旅游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应当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应在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且不应超过其保障能力之外。在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法定标准或者相应的行业标准的,应当参照该标准。在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旅行社对危险发生能否预见、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旅游者自身对损害有无过错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洪 波)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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