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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残疾人刑事案件如何从轻减轻辩护律师支招讲解

发布日期:2016-06-09    作者:庄荣华律师

【聋哑人盗窃罪】成功大幅降低盗窃数【鼓楼刑案】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男,1 9 7 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2 01 2年1 0月2 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 01 3年3月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1 2年1 0月间,被告人A在本市鼓楼区、白下区,采用将缠棉布条的铁丝扔进正在行驶的自行车轮,趁车主下车查看时,窃取车篓内包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5起。具体如下:
1、2 01 2年1 0月1 3日1 2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教工新寓附近,窃得手机储存卡等物。
2、2 01 2年1 0月22日1 9时许,被告人A至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口,窃得HTCG18手机(内有sandisk8G存储卡1张)1部、公交IC卡1张、折叠伞l把、电影票兑换券4张等物。
3、2 01 2年1 0月2 3日1 7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一号门口,窃得公交IC卡等物。
4、2 01 2年1 0月2 3日1 8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瑞金路瑞俯街;窃得棕色皮包一只、ICINGSTON—U盘2个:- HTCk918手机(内有microsd4G)1部等物。
5、2 01 2年1 0月2 3日1 9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后标营,窃得公交IC卡等物:2 01 2年1 0月2 6日,被告人A在本市栖霞区农家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TCG18手机、HTCA9188手机共计价值2634元。
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赔2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主动代为退赔,对被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2013年4月7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蓉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残疾人从轻处罚】
秦淮区刑事案件
2016年5月23日结案
律师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由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

承办法官:肖海洋副庭长

律师点评:
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缓刑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 若您有故意伤害案或其他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20 1 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与其女友争吵并殴打,H江发现上前予以劝阻时,与H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持剪刀将被害人H右颈部刺伤,导致H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H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H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予供述。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A系残疾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 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与其女友争吵并殴打,H江发现上前予以劝阻时,与H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持剪刀将被害人H右颈部刺伤,导致H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证实201 5年1月1日20时许,其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因琐事与女友发生争吵,路经此处的“H”乘机对其女友非礼,其遂与“H”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H”及其同行的几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其则持剪刀对着“H”乱戳,在戳到“H”后,其逃离现场。
2、被害人H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其路经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时,看见A正在殴打“老婆”,遂上前对A进行劝阻,A不听劝阻并拉住其质问其是否和他老婆有关系,在其挣脱A拉扯过程中,A对其脖子扎了一刀并继续对其进行追打,其跑到公司后,公司员工将A赶走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
3、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与A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晚上.A酒后让其和朋友一起去唱歌,其不愿意去,遂和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住处附近发生争吵,此时,住在附近的一名男子路经此处欲管此事,A因怀疑该男子乘机欺负其,故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A手中持有一把剪刀或者起子,后其看见该男子颈部流血并跑走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两名手持铁棍的男子对A进行了殴打。证人的证言还证实,该受伤男子在劝架过程中没有对其非礼的行为。
4、证人左灯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其和H一起路经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时,看见A正在殴打“老婆”,H遂上前对A进行劝阻,A不听劝阻并拿出一把刀刺到H的颈部,H被刺后就往公司方向跑,A继续对H进行追打。H跑回公司后,公司员工看见H的颈部一直在流血,遂将H送至医院抢救。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两名证人看见H受伤后跑回公司,A手持一类似刀一样的凶器在后面追赶H,两名证人和同事一起将A打跑,并将颈部一直在流血的H送至医院抢救。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市秦淮区下浮桥和徐家苍路口。
7、被害人H就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病程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H受伤致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A系单纯醉酒,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A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于201 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另有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交并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A系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系残疾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年12月1日起至201 9年II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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