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和发包方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6-06-10 作者:柴海艳律师
2014年,被告文某雇请原告周某等农民工到其承包的某工地做事,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43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搅拌机装料桶不能正常放下时,未切断电源即用右手去抓钢丝绳,结果右手被搅拌机的钢丝绳绞伤,当即被在场人员送往兴安县某医院院抢救,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医疗费9055.55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中指远节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5日,经桂林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网上查询得知,常德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年1月在常德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被告文某不具备建筑承包资格,原告周某无特殊工种操作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被告文某雇请的农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文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工程系被告常德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文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常德市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切断电源即用右手去抓钢丝绳,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分担2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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